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0716号
原告:***,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6层609B室。
法定代表人:徐军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欠薪511589元;2.被告支付退休金受影响补偿金额29255.23元;3.被告支付违反国家规定需要支付的罚金100%即540844.23元;4.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337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10月入职被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被告系国有企业,规定女性职工50岁退休,但原告系干部身份,并非工人身份,后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全部待遇发放至2016年底,原告遂同意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执行,退休手续亦未办理。直至2019年10月,被告找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原告在合同中写明自愿放弃干部身份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自2016年6月起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主张的欠薪无事实依据。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原告身份为工人,并非干部。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原告在获得被告领导承诺后同意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退休手续的办理事宜亦搁置。原告提交了数份欠薪统计表。经询,原告表示以2015年的年薪182280元为标准计算了欠薪数额;第二项诉求系因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退休金标准降低;第三项诉求系因被告未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罚金,金额为第一项诉求和第二项诉求之和;第四项诉求系被告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因原告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所以被告停止发放工资。被告提交了停发工资和五险一金的通知,内容为:“按照公司相关政策的规定,原人力资源部部长***同志应于2016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其工资和五险一金自2016年5月1日起停发,待其办理完全部退休手续后按照相关规定补发相应五险一金”,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表示此前从未见过该通知。
被告另提交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告于2019年9月退休并核算了养老金金额,起始支付年月为2019年10月,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经询,原告称2019年12月起收到退休金。
经询,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起停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称具体月份不清楚,大概是2016年5月、6月。
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经询,原告称2020年4月、5月起开始进行相关诉讼,最初曾前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未收取原告的起诉资料,并告知原告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退休问题于2016年6月前后发生争议,但原告的退休手续已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原告亦自述已于2019年12月起收到退休金;原告虽主张于2020年4月、5月起即开始进行相关诉讼,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现亦未有证据显示曾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衣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