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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408号 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32幢2单元夹层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0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缙云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复兴街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002660694N。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云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五云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287835元(利息按年7.8%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及拖欠的门卫工资84480元(工资按每月128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计37231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并支付利息52156元(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7.8%利率暂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316685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287835元、门卫工资8448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52156元,合计424471元,按6%计付税款254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被告就缙云县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中标后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3227802元,合同工期为360天,工程款支付按《缙云县五云镇塔下畈农民公寓招标文件》第27.3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执行。原告如期竣工后,由被告委托杭州好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邦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3226463元。2013年8月22日,好邦公司向被告出具杭好邦价审[2013]第15号《关于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工程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写明被告尚需支付的款项中门卫工资384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按1280元/月计算),至2013年3月初欠付结息工程款1461934元,暂扣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13226463元x2%=264529元),工程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从竣工结算报告日延后1个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1461934元x7.8%÷12月x16月=152041元。上述款项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652375元(1461934元+152041元+38400元=1652375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拖欠的款项,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8%(根据好邦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工程欠款利息为66518元,欠付门卫工资896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款项50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7.8%利率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剩余工程欠款利息为75030元,欠付门卫工资1536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款项30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7.8%利率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剩余工程欠款利息为146287元,欠付门卫工资4352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款项852375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已付清拖欠原告的项目工程尾款1461934元、工程欠款利息152041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门卫工资384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的工资),合计支付款项1652375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287835元(66518元+75030元+146287元=287835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门卫工资84480元(8960元+15360元+43520元+16640元=84480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372315元。关于被告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按合同约定,该2%工程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8年后退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联合印发的《[2017]13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也就是说从该通知开始实施的2017年7月1日起,被告就应当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未予退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拖欠的门卫工资以及以上欠款所应当支付的税款等。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兆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基本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缙云县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待证被告就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由原告承建该项目,在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4、关于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项目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布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中间验收整改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5、好邦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及门卫工资、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被告五云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债务系到期债务,明显具有确定性和整体性,“拆分支付”不合常理也缺乏事实基础,且原告之前已一并主张且作了部分免除的实际处分。原告现诉请支付其中的287835元利息显属重复主张。第一,“拆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债务,既不合常理,也缺乏事实基础。首先,原告于2018年11至12月间向被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时已到期,明显具有确定性和整体性。按照常理和习惯,原告所主张的应该是逾期付款的全部利息而不可能仅主张其中的某一部分,应该是一并主张而不可能先拆分再分别主张。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要求减让,仅支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即152041元,原告作出最后让步免除其中部分债务,这种现象在生活中司空见惯,也符合常理。再次,原告自2018年11至12月间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日止,从未向被告提出“拆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也从未作出“其余逾期付款利息另行处理”之类的承诺,即双方从未协商也从未达成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拆分支付”协议。且原告也并未就“拆分支付”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拆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既不合常理,也缺乏事实基础。第二,原告之前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尾款的同时也提出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经协商后,原告当时已实际作出放弃或免除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处分。塔下畈农民公寓项目系由原告中标承包施工,根据该项目《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工程款为13226463元。由于各种原因,其中部分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因此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原告一并支付工程款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同意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尾款661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041元。被告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负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具有高度的关联性,逾期付款利息依附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二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结合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债务的确定性和整体性,权利人应当一并提出主张,不可能将其中的逾期利息予以拆分后分别主张。故此,对于本案原告当时虽然一并主张了全部逾期付款利息,但于2018年12月10日实际接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2041元而非全部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系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作出了实际处分。第三,根据债务清偿法定抵充顺序,属于主债务的工程款尾款既已确认全部清偿,优先抵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已全部清偿。原告当时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的工程款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属到期债务,即便被告当时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但按债务清偿法定抵充“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应该优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而非主债务即工程款尾款。原告既已确认作为主债务的工程款尾款已于2018年12月10日全部清偿的事实,那么优先予以抵充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视为已全部清偿。综上,原告现以该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为依据,将逾期付款利息拆分为二段:第一段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二段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并就第二段逾期付款利息提起诉讼,显属重复主张。 二、原告诉请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并支付利息52156元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在合同文件中有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8年后退还扣留的2%工程质量保修金。《缙云县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招标文件》第27.3条第(4)项明确规定:结算经审计结束,档案资料缴清后付足全部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退回3%工程质量保修金,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8年后退还。此外,2010年4月28日签署的《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屋面、外墙面及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8年。上述约定符合《建筑法》第62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40条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及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而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因约定了8年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未予退还具有充分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二,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组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按照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3条第(2)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5%”。《缙云县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招标文件》第24.2条第(1)项规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5%,其中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3%、工期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2%、项目班子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8%、文明安全施工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2%,当工程质量、工期、项目班子和文明安全施工达到投标书要求时,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本案中3%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早已予以返还,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塔下畈农民公寓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只规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及“质量保修期”,并没有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缺陷责任期”。此外,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修订实施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案涉塔下畈农民公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前后间隔五年半有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显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认为,即便撇开双方有关“工程质量保修金”及“质量保修期”的相关约定,原告依据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诉请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告诉请支付门卫工资84480元存在缺乏依据和主体不当问题。该诉请涉及权利主体和支付义务主体问题。现有证据资料显示,案涉塔下畈农民公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应视为该项目交付与接管的时间节点。自该日起,被告作为接管后的管理主体即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和责任,指派门卫及支付工资理应由作为接管单位的被告负责。原告如有权主张该日之后的门卫工资,应当提供受托指派门卫的起止时间及垫付门卫工资数额等相关证据。此外,案涉塔下畈农民公寓项目经竣工验收、交由被告接管后,被告应交付相关行政村并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村民居住使用,这又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自该日之后,被告显然不再负有相关管理义务和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诉请支付门卫工资84480元,明显缺乏依据。 四、关于税款25468元。因该税款尚未实际产生,而且并非必然产生,其诉请支付明显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五云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已支付尾款661934元、逾期利息152041元、门卫工资38400元的事实。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结算审计报告无异议,对专项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施工关系以及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均有结算审计报告予以审定,而专项审计报告是基于国家审计的法律关系形成的报告,本案争议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专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就缙云县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7.3条工程款支付第(4)项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付止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经审计结束,档案资料缴清后付足全部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退回3%工程质量保修金,2%的工程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8年后退还。”原告就本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中标。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3227802元,合同工期为360天,同时在通用条款33.3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好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好邦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2013年1月24日,好邦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3226463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2日,好邦公司受被告委托向被告出具杭好邦价审[2013]第15号《关于五云街道塔下畈农民公寓工程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1)被告需支付门卫工资384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按1280元/月计算);(2)至2013年3月初欠付结息工程款1461934元(应付工程款13226463元,实际已支付11500000元,尚欠付1726463元,暂扣工程质量保修金13226463.00元x2%=264529元);(3)工程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竣工结算报告日延后1个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即从2013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152041元。三项合计1652375元。后被告分别又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3日和2018年12月10日支付给原告500000元、300000元和852375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已付清拖欠的项目工程尾款1461934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52041元及门卫工资38400元,并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期间不按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6月后的门卫工资、清退质量保修金以及上述欠款所应对缴付的税款等,被告不允。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按多少利率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间的工程款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间的门卫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是否应当支付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及利息的计付标准;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门卫工资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所产生的税款。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条款,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现被告未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依约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同意减免部分利息,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52041元,其余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且从原告“拆分主张利息”及债务的抵充顺序方式均可证明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允诺放弃部分利息之事实,且好邦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对利息部分明确载为“工程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竣工结算报告日延后1个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其中“暂计算至”一词的表述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协商后已自愿放弃其余利息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8%计付利息的请求,专项审计报告中只载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7.8%计算,未载明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故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仍应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存在多种标准。本院认为对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经计算此段利息应为189609.47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按好邦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每月1280元标准计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门卫工资。如前文所述,专项审计报告仅能体现双方约定了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间的门卫工资由被告支付。在此后的门卫工资计付情况,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的门卫管理以及应当支付的门卫工资由被告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8年后退还扣留的2%工程质量保修金,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8年后退还扣留的2%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但因该部分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7.8%计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同样无据可依,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64529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2877.8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门卫工资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的税款,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税款应当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89609.47元; 二、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64529元、支付利息22877.89元,合计287406.89元,并以2645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量保修金退清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5元,减半收取5472.50元,由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4.50元,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负担422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