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

**与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1行初49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慧哲,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建昇,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外馆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婧(兼第三人郑鹏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鹏,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以下简称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郑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郑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海,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庞慧哲、李建昇及第三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郑鹏的委托代理人胡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鹏。
原告**诉称,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系1982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实际上,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向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投资比例仅占注册资金总额的8.2%。2016年7月1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秀塔因病不能履职,李秀塔遂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名义授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全权管理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事务。2017年2月6日,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出具《关于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聘任**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经理、法定代表人,免去李秀塔同志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经理职务”。2017年8月8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由李秀塔变更为**。2019年4月11日,郑鹏及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隐瞒东城市场监管局及**,采用挂失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公章及营业执照的方式,以公章及营业执照丢失为由,欺骗东城市场监管局,骗取了变更登记。东城市场监管局对郑鹏及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件,没有进行严格审核,在缺少重要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将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鹏的变更登记;2、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履行更正职责,将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更正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保存的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郑鹏在变更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法定代表人之前,**系该中心在被告处登记的合法法定代表人。
2、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民主选举实施方案及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0月30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召开职工会议,一致决定将《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组织章程》第十一条“经理由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任免”修改为“经理由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选举产生,经三分之二以上职工表决通过”,并决定同意**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秀塔变更为**。
3、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民主选举实施方案,证明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通过召开职工会议,制定民主选举实施方案,因原法定代表人李秀塔已经去世,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系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4、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全体职工经选举,一致同意**作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系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5、公司职务代理授权书,证明2016年7月1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原法定代表人李秀塔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名义授权**代理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注销完毕。
6、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不属于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无权任免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任免决定无效。
7、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庭审笔录,证明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均由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专人保管,并未丢失,郑鹏隐瞒被告,骗取登记。
8、被告保存的变更郑鹏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郑鹏隐瞒其国有企业副总身份在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兼职,虚假承诺。
9、章程,证明章程第十一条“经理由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任免”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符合规定。
10、证人证言,证明郑鹏担任经理没有经过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不符合规定。
11、2015年12月17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明**申请的两位证人系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职工,且京水互利安装中心15人的职工代表对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选举法定代表人的章程规定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章程,京水互利安装中心职工代表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辩称,东城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东城市场监管局对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变更登记及补领营业执照时提交材料的实质真实性不负有审查职责与能力,对其后果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2018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郑鹏是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东城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东城市场监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不会新设、变更或灭失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非公司制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非公司制企业备案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指定委托书》《关于郑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营业执照丢失说明》等),证明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9)00271424号),证明被告经书面审查认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准予该企业变更登记。
第三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郑鹏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真实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郑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2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12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郑鹏自2017年3月13日开始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2、京公朝经受案字(2018)000197号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广发银行收费客户回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擅自申请变更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违法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根据法定程序要求提交材料,依法申请并完成变更登记,是为了有效制止**实施不法行为,保护国有资产。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证明书第201804976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018)京0102执11852号,证明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丢失半年之久,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登报挂失并无不当,且被告依法审查并给予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9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7、证据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申请被诉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被告接到变更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郑鹏签字的《非公司制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非公司制企业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指定(委托)书》、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盖章的《关于郑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营业执照丢失说明》等。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9)00271424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其辖区内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原则上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符合《施行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及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主办单位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作出的同意郑鹏任职免除**职务的书面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第三人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申请涉诉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已尽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其据此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组织章程》规定,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经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北京市京水服务公司任免,且原告所称修改后的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章程并未经过登记备案,故原告诉称郑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不符合规定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郑鹏隐瞒其国有企业副总身份进行虚假承诺并骗取登记,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鹏的变更登记并要求被告履行更正职责,将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更正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审 判 员  胡 柳
人民陪审员  袁金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薛莎莎
书 记 员  张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