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30289号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裕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男。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
第三人: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思路**。
法定代表人:张联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裕仁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裕仁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92,958.8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裕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92,958.8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