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舟山市7412工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联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舟山市7412工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4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浙09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7412工厂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天鸿公司虽在2013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舟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仲决字(2019)第138号决定书已明确本案无仲裁协议,故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
天鸿公司辩称,舟山市7412工厂未在原审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已超再审期限,且舟山市7412工厂申请再审无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定,故其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
舟山市7412工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鸿公司返还超领工程款146.88万元及利息;2.判令天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舟山市7412工厂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载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表明,舟山市7412工厂与天鸿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舟山仲裁委员会系舟山市唯一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应提交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舟山市7412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0元(舟山市7412工厂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再审认为,舟山市7412工厂与天鸿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但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调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同时约定,补充协议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内容与合同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故本案中,舟山市7412工厂与天鸿公司对本案由法院管辖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舟山市7412工厂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47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周敏虎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茅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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