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5869号
原告: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义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6,742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6,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租金外,尚欠租赁费用16,47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为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钢管、附件送货单、收货单及采购钢管发票各1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出租钢管、扣件等,双方约定租赁物的卸费、运输费及归还整理费均由被告负担,同时还约定了扣件包装袋费用、扣件保养费及赔偿标准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3662米、十字扣件2010只、万向扣件270只、接管扣件360只等材料,被告于同年11月17日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尚有342米钢管未归还。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钢管租金9,854元、扣件租金3,825元、运输费300元、装车费(归还整理费)482元、扣件保养费396元、扣件包装袋费44元、材料赔偿6,840元,总计为21,472元,被告除微信转账5,000元外,余款以各种理由推延;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被告未能如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并归还剩余租赁物品,显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余欠款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诉请金额中部分项目应予以调整,其中运输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对材料赔偿款6,840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4,1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3,905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自动从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调整为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3,905元;
二、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义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13,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