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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80号美丽家园C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齐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崖,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原审被告:李应鹏,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
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崖、**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齐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琼海市,进而认定琼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之诉讼事由,其以《担保书》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暂且不论该《担保书》之内容是否涉及到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能让该《担保书》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依据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与原审被告李应鹏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在工程款进账时将李应鹏欠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经其双方确认后支付给原审原告,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无论是原审被告李应鹏,还是上诉人,其住所地均不在琼海市。其中原审被告李应鹏户籍所在地为儋州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琼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
***、陈崖、**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提出答辩的期间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送达给原审被告齐天公司,齐天公司如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截止3月13日(3月11日、12日为双休日,顺延一天)提出。但直至2020年5月6日齐天公司才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早于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间,依法不应予以审查。原审仍依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给予审查,实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