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2民初2804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
被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80号美丽家园C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04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齐天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齐天公司承建了中标的琼海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车购税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的工程,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的挖机平整路基及平整路面部分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书约定“工程的内容:挖机平整路基及平整路面;工程承包价:挖机平整路基、路面每小时180元,268小时,计人民币48240元整;炮机每小时280元,37.5小时,计人民币10500元,总工程款共计58740元,工程款由被告齐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前期工程款10700元,剩余48040元在原告工程完工后支付,但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某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在双方的多次协商之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李某某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8040元,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欠款,逾期付款按每日200支付费用”,但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并未按约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由于被告齐天公司为工程的被挂靠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齐天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齐天公司答辩称,一、《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有的条款,不应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6日《收款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根据原告提供了挖机、炮机的时长进行劳务结算。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缺乏工程施工合同应有的内容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内容中缺乏施工合同中常见的要素,其本质上是对劳务款项的确定。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在诉状中明确诉称《工程承包协议书》是被告李某某个人名义进行签署的。其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最后,被告与原告不具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需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同时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其陈述相互矛盾,原告的陈述、《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无法相互印证,对于施工的具体内容也未进行详细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相应的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甚至其并未履行诚信诉讼的承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其主张四倍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曾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结清全部的费用,逾期付款每日按照200元支付费用”,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四倍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结算《协议书》,其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相关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四倍利息的主张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此外,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四倍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工程款合计58740元”。3.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尚欠的工程款以及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齐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存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齐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齐天公司中标琼海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琼海市2014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车购税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后,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齐天公司进行施工。李某某与原告王某约定,李某某将案涉工程的的挖机作业部分(平整路面、路基)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李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700元。2017年5月16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挖机时间合计268小时,炮机37.5小时,合计58740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9月30日,在琼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调解下,原告与李某某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挖机平整路基及平整路面;工程地址:长坡、大路、塔洋、万泉;承包价:平整路基、路面(每小时180元,炮机每小时280元);2016年12月5日付完,其中挖机平整路基、路面268小时,共计48240元,炮机37.5小时,共10500元,共计58740元整,已付10700元,尚差48040元;双方签订后,乙方(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且经双方确认合格,甲方(被告李某某)应在向项目业主申请的最近一期计量拨款中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李某某)确定在琼海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拖欠乙方(原告)挖机、炮机工程款4804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8040元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乙方按协议时间,收到甲方支付挖机、炮机工程款48040元后,双方彻底了结经济纠纷,如甲方未按协议时间付款,甲方承担乙方的误工费200元一天。因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被告齐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齐天公司中标琼海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琼海市2014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车购税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后,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齐天公司进行施工。李某某将案涉工程的的挖机作业部分(平整路面、路基)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是劳务服务,且双方是按工作时限结算报酬,故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为追索劳务款产生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施工完成后,经与李某某结算,扣除李某某已付的10700元,李某某尚拖欠原告挖机、炮机工程款4804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定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8040元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李某某未按协议时间付款,应承担误工费200元一天。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原告主张李某某支付工程款48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如前所述,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李某某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齐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通知应诉后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4804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