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80号美丽家园C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0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二、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让上诉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当中,系属于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是一审被告二李某某,因此,被告二系直接的付款责任主体。鉴于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从这一层面而言,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直接付款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是要求上诉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在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与李某某是合同相对方主体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予驳回。而并非如一审法院判决的,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法理概念上而言,直接的付款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关系,且受制、规定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完全是按照保证的裁判思路进行审理,这也与被上诉人诉求的直接责任主体的诉讼思路大相径庭。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对承诺书中所涉的数据并不知晓其真实、可靠性,被上诉人具体的供货情况被告二最为清楚,有鉴于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承诺书》中所涉价款来源的真实有效性,即证明被上诉人已向被告二具体的供货数量究竟是多少。同时,该《承诺书》存在矛盾之处,也使得对该承诺书中所载明数额的真实可靠性产生质疑。依据该《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李某某尚欠49.7万元未予支付,但是其在后又载明“尚未结算款项29000元”,这两者存在矛盾之处。第一,被上诉人与被告二的供货款项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就已经达成结算内容,又为何会在其后多出2.9万元的款项第二,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在该《承诺书》签署前,被上诉人早已不在被告二承建的本案所涉项目中出售材料,因此,又何来2.9万元的尚未结算款项因此,该承诺书虽已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但是承诺书中的数额款项真实性如何,一审法院确未查明。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仅仅是在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但这并非保证,而仅仅是优先支付款项之承诺。依据《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指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之内容。保证合同应当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约定;是保证人已自有资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在工程款到账后将应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仍是李某某应得的款项,并非上诉人承担所涉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仅仅是在符合某种特定条件下的优先付款责任:1.优先支付的性质:上诉人将应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即按照支付习惯,项目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项目的负责人李某某,但是上诉人承诺在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中将该工程款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2.优先支付以项目验收结束且工程款已经转入公司后结清欠款。也即,项目已经验收且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付清款项。此为上诉人付款之前提,但是本案中,截止到目前为止,本项目都未能最终验收,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也未收到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前提并未成就。3.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了上诉人在收到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部分工程款后支付了8万元款项,表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也都按照上诉人的承诺,也即优先支付、收款后支付的付款前提。4.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在项目验收且工程款转入公司后30日内仍未结清时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上述两个条件未能成就时,上诉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也不具有优先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前提。综上,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也不负有以自由款项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诺书的性质不等同于担保书。上诉人所作的承诺书仅是对付款条件的一个承诺。其上诉人在项目验收结束后且收到工程款转入公司。30天内结清被上诉人的款项,该付款条件是具有前提条件的,也就是应当收到项目的工程且项目进行了结算,但到目前为止项目仍未进行验收。所以我们认为承诺书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在承诺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实际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7万元费用,该费用也应当从总款项中进行一个抵扣。综上,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程序性规定,系属于程序违法,且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判决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理由不成立。2021年7月21日答辩人和李某某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对总共的货款进行决算,共同签订承诺书,各方代表分别在承诺书签名确认,承诺书签订后答辩人带承诺书到被答辩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办公室进行催要货款,该公司总经理还在承诺书上签上“与原件相符”的字样进行进一步的确认,最后被答辩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汇付8万元货款,至今尚欠446000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货款金额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反悔理由不充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0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涉案款项予以认可,等验收通过之后,由业主单位支付给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蔡某某一审阶段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欠款人民币4460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本金为止(约18000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对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7日中标琼海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琼海市2014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车购税项目)(施工)第二标段,该项目由被告李某某承建。在建设期间,李某某从原告处赊购包括混合料、河沙、碎石在内的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897000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前已支付了400000元,尚欠497000元及未结算款项29000元,合计尚欠526000元。在2017年7月21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所欠的材料款,定于该项目验收结束后工程款转入公司30日内结清,如未结清,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公司负责人及李某某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并盖章。被告公司在2017年4月份收到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转付的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汇付80000元入原告账户,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46000元没有付清。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20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一审法院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欠446000元未支付。本案中,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负有付款责任的应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责任,也即与原告作为供货方相对应的收货方主体也即被告李某某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琼海市2014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车购税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的承建方,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承建,并对支付给李某某的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欠款作出承诺,该《承诺书》具有对债务的履行的保证作用,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4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二、被告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6份收条作为新证据,拟证明2017年5月24日签订《承诺书》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7万元费用,上述费用应从总款项汇中扣除。被上诉人蔡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条据是结算前的条据,不包括在欠款中。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被上诉人蔡某某供应的混合料、河沙、碎石等材料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蔡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4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将从上述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蔡某某材料款,定于本项目验收结束后工程款转入公司30日内结清,如未结清,我可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不明确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蔡某某主张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原审被告李某某追偿。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上诉称在承诺书签订之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7万元费用,并提供了6份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6份收条落款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被上诉人蔡某某亦认为上述款项不包括在欠款中,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海南齐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