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注册地**京市**城区**直门**大街**号,实际经营地**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室。
法定代表人:朱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第**工程公司住所地法院管。优普实业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京市**城区**直门**大街**号号,其虽提供了北京中航瑞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公司变更住所的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实际经营地的认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认定,而不是根据没有行政管理权限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来认定,优普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优普实业公司对于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普实业公司主张第三工程公司未予偿还借款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第三工程公司返还欠款本金2380750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优普实业公司主张第三工程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返还借款,优普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第三工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优普实业公司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一审法院查明,优普实业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优普实业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