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235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3号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发、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公司)、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优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施工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四被告的关系为:**不具有铺设管道资质,就挂靠优普公司从燃气公司处承包下昌平区沙河镇***村燃气道铺设工程。2017年3月,***经人介绍给**、**发干昌平区沙河镇***村铺设管道工程,工作内容是铺设燃气管道,约定工资每月20000元。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干活到5月份停工20多天,6月份开工干到10月底,2018年12月份又干一个月,总共干活7个半月,应当支付150000元。如今只支付60000元,下欠工资90000元,后期又一直随**、**发干其他工程。但该工程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将该工程包给***负责,由***负责劳务工程和机械工程部分,工人全由***雇佣,**将工资及工程款支付给***,由***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5月份期间,我和***的工资已结清。2017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我共欠***110000元,我于2019年4月21日转给***20000元,2019年9月7日转给***30000元,2019年9月10日转给***10000元,2020年1月4日转给***60000元,我已全部付清并额外多支付了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我是**的父亲,并未参与本案所涉项目,本案与我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优普公司辩称,我司将项目内部承包给**,我司已经与**结清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司是与优普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司与优普公司之间的款项都已经结清,只有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如果优普公司请款我们可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燃气公司(发包人)与优普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双方订立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标段;承包范围:从施工场地的平整、旧路破除及恢复、开槽、管道铺设安装、管件制作安装、土方回填、外墙爬管安装、地上引入口、低压箱、阀门的安装、管道试压、竣工测量、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内容;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7277950.8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燃气公司、优普公司均认可***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燃气公司仅剩5%的质保金未支付。 2017年6月29日,优普公司(发包人)与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工程量不含主材;劳务作业内容:燃气管网的铺设、户内燃气管道、身背安装等;工程总金额5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29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承包方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提交2022年1月6日中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所载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分包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带领的施工队为实际施工人,由**个人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给我公司结清,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庭审中,**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机械和劳务包给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把电缆挖断之后就跑了。***走之后,由***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和机械,材料由**购买,**另每月给***20000元工资。***称其是领班,负责现场、管理工人,**每个月给其20000元工资,工人和机械是**让其找的,他只是负责记工后上报给**,一部分工资由其代发,一部分工资由**自己支付。 2019年1月28日,**发微信给***:“6.5万给***工程款,1.2万******工资结清。截止今日,欠***工程款11万”,***回复:“收到了,**”。***、**均认可截止2019年1月28日,**就***工程共欠付***110000元。***主张上述110000元结算款中,600000元为修路款,50000元为***的工资。 2019年4月21日**发转给***20000元。2019年9月7日**转给***30000元,转账时备注:修路。2019年9月10日,**转账给***10000元,转账时备注:修路结算款,清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60000元支付的是修路款,修路款已经结清。 2020年1月4日**转给***60000元,转账备注:工程款。**称因其误以为修路款不含在结算的110000元之内,故又重复支付***60000元修路款,扣除欠付***的50000元工资,其多支付了工资10000元。***称该60000元是未来科技城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询问,***、**均认可双方就北京未来科技城昌金置业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另查,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与**之间存在多笔有关上述未来科技城项目的工程款转账。 2019年5月29日,**与***的电话录音中,***:“那行了,你这样吧,你先把那个***半壁街***的修路钱先给我,到现在时间也不短了”,**回复:“可以给你,咱们写的东西,我承认我欠你这笔钱,但没写哪天给你,你也可以去告,我随你便”。 2021年3月4日,***与**的微信聊天中,***:“**,你到底什么意思,非的往绝路走,是吧,打电话你也不接,你是大老板”,**:“你把单子给我”,***:“什么单子”,**:“你想要的账”,***:“你不知道吗,你又没给我写单子”,**:“那你要什么”,***:“没单子就不给,是吧,没事,有录音”,**:“给你什么,你总得说明,不能你说要多少就给多少,你整理给我,跟你要是看看都什么,你不给,非要闹事随你”,***:“未来科技城欠1万1,还有2千8百元的买东西钱,条给大卫了叫给你要”,**:“之前应该有过文字吧,照片发我”,***:“***5万元,一个月的工资没给,都有电话录音,有你的也有**发的录音”,**:“嗯,我在跟你对账,你却一直用录音威胁我,是吗,那你也别对了,你拿着录音去告我吧,我不喜欢别人威胁”,***:“哈哈哈,这是威胁吗?你给我写过条吗”,……,后***将2019年1月28日两人对账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给**,**称:“我一开始说的就是这个,你不给我,非要说难听的话,后面还有我支付的记录”,***称:“我怎么说难听了,就给了个6万”,**回复:“***我说过,甲方结算才能给,因为你负责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你要闹我不拦着,公司的事你去我父母家闹,随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与***约定**每月支付***工资20000元,***提供劳务后,**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19年1月28日,**发微信给***明确表示截止今日,欠***工程款110000元,该微信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工资和工程款的结算。2019年4月21日**发转给***20000元、2019年9月7日**转给***30000元、2019年9月10日**转账给***10000元,上述6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110000元欠款中的60000元修路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主张110000元欠款中,除上述60000元修路款外,**还欠50000元***项目的工资未支付,**对此不认可,称其已于2020年1月4日转给***60000元,已经多支付10000元。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4日**转给***的60000元是否是支付***的50000元工资。***称该笔款项是支付未来科技城的工程款,**称因其误以为修路款不含在110000元中,故又支付了***修路款60000元,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听了***的录音才想起110000元包含修路款。本院认为,首先,**欠付***50000元,但转账金额却是60000元,这可以证明当时转账的目的不是支付欠付***的50000元工资。其次,**在2019年1月28日的微信记录中明确了共欠付***110000元,2019年9月10日**转账给***10000元时明确备注修路款结算、清账,可以证明**明确知道60000元修路款已经结清,在明确修路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再次转账60000元修路款,与常理不符;再次,在***2021年3月4日通过微信向**索要工资,并将2019年1月28日两人对账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给**时,**称“***我说过,甲方结算才能给”,该微信可以证明,**清楚双方***的款项未结清。综上,**称因结算时间久其记错,误以为该60000元修路款不含在110000元中又重复转账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及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60000元转账无法认定为本案中**支付******项目的工资,故对***主张**支付***项目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称2020年1月4日**转给***的60000元系未来科技城的款项,**称未来科技城的款项结算时未含上述60000元,本院认为如双方就未来科技城的款项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称其在***工程项目实际工作时间是7.5个月,每月工资2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部分和结算中所欠的50000元,另欠付2个月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与**已经在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明确了欠付金额,现***在结算金额之外另行主张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发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应与**就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对此予以否认,称**发只是在工地帮**协调工作,本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燃气公司、优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均认可**每月支付***20000元工资,***在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也仅是欠付的工资,故***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左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