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799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3号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发、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公司)、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优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施工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四被告的关系:**不具有铺设管道资质,就挂靠优普公司从燃气公司处承包下昌平区沙河镇***村燃气道铺设工程。***与**、**发本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20日左右,**、**发叫***干昌平区沙河镇***村铺设管道工程,工作内容是铺设燃气管道,约定工资每月20000元。从2017年3月20日左右开始干活,干到6月份停工,7月份重新开工干到9月份,总共干活5个月,期间由于**、**发叫***帮忙垫付生活费34700元,机械费51450元,无票报销了5000元,总共垫付91150元。双方约定给***200000元,实际只给了120000元,后2018年1月通过***给了***30000元,总共给了工资150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我将该工程包给***,由***负责劳务工程和机械工程部分,人员全由***雇佣,故我将工资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由***支付工人。2017年3月20日至5月份期间,***的工资已结清。2017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回家一个月,我应付***工资共计110000元。我于2017年9月18日之后向***支付工资及工程款共计1140500元,其中明确写明工资有503500元,***的工资包含在其中,已结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我是**的父亲,并未参与本案所涉项目,本案与我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优普公司辩称,我司将项目内部承包给**,我司已经与**结清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司是与优普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司与优普公司之间的款项都已经结清,只有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如果优普公司请款我们可以支付。 第三人***辩称,***的工资经我转账的只有30000元。当时我和***去要钱,***和**吵架了,**就说先转30000元,转给了我,我又转给了***,这30000元是在**家中转的。我并未承包工程,工人工资是我记工后上报给**,前面一段时间是我和***给工人代发工资,后面一段时间是**直接发给工人,我们签字。我和***的工资是每人每月20000元,不含在工人工资中,亦不含在**转给我的款项中,**转给我的款项是南羊路(谐音)等工程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燃气公司(发包人)与优普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双方订立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标段;承包范围:从施工场地的平整、旧路破除及恢复、开槽、管道铺设安装、管件制作安装、土方回填、外墙爬管安装、地上引入口、低压箱、阀门的安装、管道试压、竣工测量、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内容;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7277950.8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燃气公司、优普公司均认可***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燃气公司仅剩5%的质保金未支付。 2017年6月29日,优普公司(发包人)与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工程量不含主材;劳务作业内容:燃气管网的铺设、户内燃气管道、身背安装等;工程总金额5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29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承包方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提交2022年1月6日中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所载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分包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带领的施工队为实际施工人,由**个人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给我公司结清,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庭审中,**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机械和劳务包给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把电缆挖断之后就跑了。***走之后,由***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和机械,材料由**购买,**另每月给***和***20000元工资,其转给***的工人工资中包含了***的工资。***称其是领班,负责现场、管理工人,**每个月给他和***20000元工资,工人和机械是**让其找的,他只是负责记工后上报给**,前期一部分工资由他和***代发,后期工资由**自己支付,他和***的工资不包含在工人工资之内。***称**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机械和劳务包给案外人***,***雇佣他和***管现场施工、带工人干活,后***不干了,**跟他和***谈让他们两人承包,因为价格低工期紧他和***没同意,**就答应给他们每人每月20000元的工资,2017年9月18日双方写了结算单之后其离开工地,**还欠50000元至今未支付。 ***提交了2017年7月27日**、**发、***、***等人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称让***、***继续干到2017年8月31日,按5个月每人每月20000元,共给***、***每人100000元工资。 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所载内容为:“***在***工地工资壹拾壹万,垫生活费叁万肆仟柒佰元,材料机械费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无票报销伍仟元整,合计201138元,甲方同意出资贰拾万元整,已付一拾贰万元,余款捌万元在20天内甲方代付。经手人:***,经办人:***,审核:**发,审批:**支付,***经办”。该《结算单》签订后,2018年1月25日,**转账30000元给***,***转给了***。 庭审中,**称2017年9月18日之后其向***支付工资及工程款共计1140500元,其中明确写明工资有503500元,***的工资包含在其中,***称***的工资不包含在工人工资之内,上述工程款是南羊路(谐音)等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算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与***就欠付工资和垫付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主张**欠付50000元工资未支付,**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其支付给***的款项中已经包含欠付***的50000元,***对此予以否认,称***的工资不包含在工人工资之内,**支付的款项是南羊路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录音中承诺给***每月20000元工资,故***是为**提供劳务,不是受雇于***,**是工资的支付主体。双方签订结算单后,**通过***支付了***30000元,***、***对此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结算单中其余的50000元,**没有直接支付***的证据,***也认可其没有支付过***,可以证明***确实没有收到该50000元工资。**与***之间就其转账给***的款项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之间对此有纠纷应由二人另行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支付***工资50000元。***主张**发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发对此予以否认,称**发只是在工地帮**协调工作,本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燃气公司、优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均认可**每月支付***20000元工资,***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延迟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左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