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3号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天,男,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公司)、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由***承包,工人的工资包括***的工资也全部经由***发放,一审时**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提交的收款收据均可证明是通过***向工人发放工资。**在一审时提交了银行付款明细和凭证,证明2017年9月18日之后,其陆陆续续向***转账1140500元,其中明确写明工资款的有503500元,包括***的工资款。一审时**明确提出***应当提供503500元工资款项的去向,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没有提供。***自称没有承包劳务,那上述50多万元的款项就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给***的欠条明确写明经手人是***,同样均通过***向***付款,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支付***工资的证据,进而认定**尚欠***工资显然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发未出庭发表意见,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优普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
燃气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优普公司、燃气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5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发、优普公司、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燃气公司(发包人)与优普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双方订立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标段;承包范围:从施工场地的平整、旧路破除及恢复、开槽、管道铺设安装、管件制作安装、土方回填、外墙爬管安装、地上引入口、低压箱、阀门的安装、管道试压、竣工测量、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内容;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7277950.8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燃气公司、优普公司均认可***村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燃气公司仅剩5%的质保金未支付。
2017年6月29日,优普公司(发包人)与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工程量不含主材;劳务作业内容:燃气管网的铺设、户内燃气管道、身背安装等;工程总金额5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29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承包方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提交2022年1月6日中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所载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分包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煤改气项目配套外线基建工程,**带领的施工队为实际施工人,由**个人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给我公司结清,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庭审中,**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机械和劳务包给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把电缆挖断之后就跑了。**走之后,由***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和机械,材料由**购买,**另每月给***和***20000元工资,其转给***的工人工资中包含了***的工资。***称其是领班,负责现场、管理工人,**每个月给他和***20000元工资,工人和机械是**让其找的,他只是负责记工后上报给**,前期一部分工资由他和***代发,后期工资由**自己支付,他和***的工资不包含在工人工资之内。***称**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机械和劳务包给案外人**,**雇佣他和***管现场施工、带工人干活,后**不干了,**跟他和***谈让他们两人承包,因为价格低工期紧,他和***没同意,**就答应给他们每人每月20000元的工资,2017年9月18日双方写了结算单之后其离开工地,**还欠50000元至今未支付。
***提交了2017年7月27日**、**发、***、***等人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称让***、***继续干到2017年8月31日,按5个月每人每月20000元,共给***、***每人100000元工资。
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所载内容为:“***在***工地工资壹拾壹万,垫生活费叁万肆仟柒佰元,材料机械费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无票报销伍仟元整,合计201138元,甲方同意出资贰拾万元整,已付一拾贰万元,余款捌万元在20天内甲方代付。经手人:***,经办人:***,审核:**发,审批:**支付,***经办”。该《结算单》签订后,2018年1月25日,**转账30000元给***,***转给了***。
庭审中,**称2017年9月18日之后其向***支付工资及工程款共计1140500元,其中明确写明工资有503500元,***的工资包含在其中,***称***的工资不包含在工人工资之内,上述工程款是南羊路(谐音)等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与***就欠付工资和垫付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主张**欠付50000元工资未支付,**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其支付给***的款项中已经包含欠付***的50000元,***对此予以否认,称***的工资不包含在工人工资之内,**支付的款项是南羊路等工程的工程款。法院认为,**在录音中承诺给***每月20000元工资,故***是为**提供劳务,不是受雇于***,**是工资的支付主体。双方签订结算单后,**通过***支付了***30000元,***、***对此均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结算单中其余的
50000元,**没有直接支付***的证据,***也认可其没有支付过***,可以证明***确实没有收到该50000元工资。**与***之间就其转账给***的款项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之间对此有纠纷应由二人另行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应支付***工资50000元。***主张**发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发对此予以否认,称**发只是在工地帮**协调工作,法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燃气公司、优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均认可**每月支付***20000元工资,***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延迟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录音中承诺给***每月2万元工资,故***系为**提供劳务,**应承担向***支付工资的义务。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完《结算单》后,**通过***支付了***3万元,***主张**尚欠其5万元工资。对此,**主张其于2018年1月31日向***的转账中包括了***的工资,但转账中并未明确写明工资或者***工资。现**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结清***工资,故其作为工资支付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资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