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12号3号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北京富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门东侧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永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东方永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优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东方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70000元;3.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绿城雅苑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和安装,总工程造价金额为670000元。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40%即268000元;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0%即201000元;于总体验收日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0%即201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和安装,并完成了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后两笔工程款合计402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合计工程造价金额100%的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方永盛公司辩称:一、绿城雅居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原告给被告造成供暖费损失37467.89元,同时预支工程款2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二、绿城雅苑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直到2017年12月2日才正式通气。三、绿城雅苑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因原告未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供暖费损失29299.93元,天然气价差损失88675.81元。四、原告应承担施工费用9000元、设备调试费用2800元。五、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其违约在先,双方因各项损失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并非被告无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 东方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绿城雅居供暖费损失37467.89元、绿城雅苑供暖费损失29299.93元、绿城雅苑多支燃气费用损失98634.22元、绿城雅苑燃烧机厂家调试、外供工人费用支出2800元、LNG安装费用损失55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绿城雅居工程预借款20000元,恢复公路费用9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反诉人将绿城雅居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委托给被反诉人施工和安装,总工程造价金额为71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施工进度完工,直到2017年11月15日22时才通天然气。导致反诉人在2017年11月15日未给小区住户供暖,产生供暖费损失为37467.89元。另,反诉人施工负责人**在绿城雅居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预支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反诉人将绿城雅苑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委托给被反诉人施工和安装。总工程造价金额为67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进度完工,直到2017年11月30日其作出书面承诺后,2017年12月2日才通天然气。因被反诉人在供暖期开始前即2017年11月15日,多次作出承诺,能够确保在2017年11月15日完工并通气,在11月14日管线仍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完工的可能性。反诉人采取应急措施,采用LNG暂时代供,联系供应商带设备进入小区,供应商搭建设备,临时管道接气调试,到11月17日上午才将供暖温度达到标准。导致反诉人2017年11月15日、11月16日未给小区住户供暖,产生供暖费损失为29299.93元。同时,LNG安装费用损失5500元,因采用LNG供气方式与管道供天然气存在价差,在2017年12月2日之前共计数额为98634.22元。绿城雅苑工程施工中,由反诉人代为垫付恢复公路费用9000元。因设备调试时间在供暖期开始之后,反诉人另行支出调试费用2800元。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优普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绿城雅居工程和绿城雅苑工程是两个工程,原告在本诉中只提到了绿城雅苑的工程,关于绿城雅居反诉原告应该另诉。第二,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无论是绿城雅居还是绿城雅苑的赔偿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照进度完工,因此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也并非反诉被告造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东方永盛公司(甲方)与优普公司(乙方)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公司属下绿城雅苑锅炉房燃气管道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及安装。工程量:两台四吨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工程范围:锅炉和民用燃气管道及辅助工程。工程具体内容:(1)工程设计;(2)燃气报装、审批和验收所有手续;(3)燃气储配调压站、输配管道工程锅炉房内部燃气报警装置及相关市政配套建设;(4)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维护;(5)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工程造价金额为670000元。工程质量: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与本工程有关事项均需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以及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范、规定办理和验收。乙方设计依据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基础资料。工期为30天即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若因甲方原因滞延工期,乙方负责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日期按滞延时间顺延。甲方责任:协助提供水、电源的接点及必要的施工场地;……乙方责任:积极配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及时组织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与市政管线的割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计工程造价金额的40%即268000元,作为乙方的地下管网及施工备料款;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工程造价金额的30%即201000元;总体验收即为工程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工程造价金额的30%即201000元(点火通气之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计工程造价金额的10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优普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主要内容为:由北京市燃气集团委托我公司设计的绿城雅苑小区煤改气燃气工程,经检查设计文件(含洽商、变更)符合现行设计相关规范、标准即有关部门的要求,工程建设与设计文件一致,同意验收。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绿城雅苑小区煤改气燃气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11月23日。东方永盛公司在建设单位处、优普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在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分别盖章。 庭审中,东方永盛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29日优普公司出具的《***》复印件,内容为: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我单位负责施工的绿城雅苑小区煤改气工程(工程编号17-0314-1,施工编号8901-0575T)从接气点至雅苑小区南大门内闸井处,因施工时管内进水,在29日上午接线、放散时发现,经放散后,管内已无积水。从第一个闸井至引入口,经29日下午用控压车打压、吹扫3个小时,没有发现积水情况。鉴于接线点至第一闸井段发生的情况,我单位承诺,若因管内积水造成通气后调压箱、计量表等燃气设施损失,一切责任由我方负责,与北京燃气昌平有限公司无关。该《***》下方另有一行手写字体,内容为:按***内容执行,与昌平燃气公司无关。落款有“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优普公司对该《***》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是因为东方永盛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故优普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东方永盛公司提供了2017年12月24日《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因雅苑天然气施工,破空军路面,需恢复路面,从市区调来路面材料施工共计产生费用肆仟元整。施工委托方(物业)处有“**”签字字样,证明人处有“***”签字字样,燃气施工方处有“**”签字字样。但是因为东方永盛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原件,故优普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东方永盛公司提供了2018年11月8日《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对绿城雅苑小区“煤改气”燃气外线接市政府燃气管线时,在秦上路空军部队门口东侧接口处需要破部分路面施工,施工方负责人**,委托供暖公司,雅苑物业经理**帮忙与道路相关部门协调此事,施工完毕后修复共计产生费用支付伍仟元整。应从施工总费用中扣除。收款人处有“**”签字字样。但是因为东方永盛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原件,故优普公司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一致认可:东方永盛公司就本案涉及的绿城雅苑项目已经支付了40%的工程款,点火通气之日为2017年12月2日。 上述事实,有《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方永盛公司与优普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优普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东方永盛公司应该依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优普公司要求东方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永盛公司关于优普公司未依约完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一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东方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东方永盛公司未依约履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参照相关贷款利息予以调整。东方永盛公司关于优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非无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优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永盛公司主张的涉及绿城雅居的反诉请求,与优普公司关于绿城雅苑的本诉主张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东方永盛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东方永盛公司主张的未如期通气产生的绿城雅苑供暖费损失、多支燃气费用损失、燃烧机厂家调试、外供工人费用支出、LNG安装费用损失一节,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优普公司有保证燃气管道应何时通气的义务,且东方永盛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未按期通气系优普公司造成的,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永盛公司主张的恢复公路费用一节,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应由优普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00元; 二、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0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0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98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北京东方永盛供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