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

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8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北京市公交康家沟CNG汽车加油站旁)2幢北1。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贾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迎雪担任法庭记录。天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倩、政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波、吴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我方与政泉公司签订了《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金泉广场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即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燃气管道及设备系统和燃气报警系统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通气;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50万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费140万元;新增工程费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5日前支付70万元工程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我方将全部验收合格手续移交政泉公司、政泉公司与燃气集团签署相关供气合同并现场顺利通气后当日,再支付剩余70万元工程费。2015年8月7日,我方完成整体通气竣工,2019年3月18日,双方进行该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3658241.15元。合同签订后,政泉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向无法支付工程款30万元、190万元、117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要求:l、政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741.15元,2、政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8074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政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于天环公司所述的事实经过认可,除了已付款部分,我们是多付了的,不存在欠款,也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我方有付款凭证。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是3658241.15元,但是我们实际上已经支付了4777500元。当时签完主合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里约定的价款较高,而且约定竣工验收后马上要付清,所以我们就先付了,结果结算后发现实际工程造价没有那么高。
政泉公司提出反诉称:要求天环公司退还工程款1119258.85元。
天环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政泉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结算审核书上写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涉及的款项并不在结算审核的范围里,在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里没有补充协议涉及的款项,而这个表格是结算审核书的附件。补充协议之所以签订是因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燃气箱需要增加保护保温措施,否则无法通气,所以双方签订这个协议,需要购买保温材料,一共产生140万元的费用,政泉公司给了我们这笔钱,我们也用这笔钱买了保温材料,补充了保护保温措施,制作、安装了表间。补充协议履行完毕,才在2015年6月完成通气。我们找过政泉公司好多次,也提交了材料,但是对方拒绝结算。因为政泉公司长期拖延,不结算,所以他们出具了这个说明后我们公司就赶紧盖章了,没有认真审核里面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政泉公司同天环公司签订《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天环公司承包范围为金泉广场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即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燃气管道及设备系统和燃气报警系统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通气;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50万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费140万元;其中施工难度增加费100万元,制作安装表间费40万元。新增工程费付款方式为2015年5月5日前支付70万元工程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天环公司将全部验收合格手续移交政泉公司、政泉公司与燃气集团签署相关供气合同并现场顺利通气后当日,再支付剩余70万元工程费。
2019年3月18日,天环公司与政泉公司签署北京政泉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报送总价4655527.42元,审核造价3658241.15元。该结算审核书后附编制说明,载明:本次根据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并入及未并入合同范围内的委托函、工作联系单、执行通知书、工程量报审表、现场签证、洽商及设计变更、口头委托、停工和窝工费用及各项索赔(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等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内,双方达成一致全部结算金额为3658241.15元。编制说明上加盖了天环公司印章。另附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一张,该表中主要显示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纸部分申报金额4577356.16元,审核金额3635967.5元,核减941388.66元。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洽商审核部分申报金额78171.26元,审核金额22820.75元,核减55350.51元。表格最下方注明:扣除三台未安装燃气表箱安装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为3658241.15元。
另查,政泉公司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190万元、1177500元,2015年4月29日政泉公司支付天环公司70万元,同年8月25日还支付了另一笔70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北京政泉工程结算审核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环公司、政泉公司签订的《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早已竣工,双方签订了结算审核书,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审核书中已载明工程包括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两份文件,且后附的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编制说明的内容也充分证明结算审核书是对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统一结算。在金额明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证明政泉公司已支付4777500元,超出了结算总金额,天环公司理应返还多收的款项。天环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怡昊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