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北京市公交康家沟CNG汽车加油站旁)2幢北1。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962 年3 月7 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贾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政泉公司支付天环公司工程款280 741.15元及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政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仅仅依据结算文件标题文字认为:结算书中已包含包括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一、结算审核的范围应依据结算书中的具体内容确定,而不应仅仅依据文件标题认定。《结算审核书》的标题为打印错误,实际仅包含原合同内容。其中的项目是具体的、明确的。其工程内容并不包含补充协议的施工项目。《结算审核书》不包含补充协议的内容是有客观事实支持的、是可以通过专业鉴定甄别的。天环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单》明确表明结算只限于原合同,不包含补充协议内容。该申请单有政泉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是双方认可的。如果认为《结算审核书》的标题范围有效,更应该认为《结算申请单》确认的范围具有真实性。就此问题产生争议应该通过专业鉴定来解决,而不应该仅依据文件标题认定。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计价方式是不同的,原合同约定按照结算价格确定最终工程款,而补充协议约定确定的工程价格,即“包死价“,不存在另行结算问题。《结算审核书》中明确结算内容为“图纸范围”,而补充协议是图纸范围外的内容,二者并无包含关系,各自独立。以上事实明确表明《结算审核书》不包含补充协议内容。二、双方就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必要再结算。天环公司收到政泉公司已付款项如下:第1笔:2014年10月16日,收到款项30万元;第2笔:2015年2月16日,收到款项190万元;第3笔:2015年4月29日,收到款项70万元;第4笔:2015年6月24日,收到款项117.75万元;第5笔:2015年10月23日,收到款项70万元。以上付款情况中,第3笔和第5笔款项系补充协议书项下工程费用,该笔费用系解决突发状况产生的费用,不是工程进度款,也没有参与最终结算。根据以上付款情况,可以看出政泉公司在支付完毕第4笔款项时已经向天环公司支付了4 077 500元,按政泉公司的说法,此时已经超付工程款,但政泉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向天环公司支付第5笔款项70万元,此举明显与常理不符。三、政泉公司长期拖欠天环公司工程款,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政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天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天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天环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l.政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 741. 15 元,2、政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80 741.15 元为基数,自2019
年 3月18日至2020 年 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 年 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政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天环公司退还工程款1 119 258.85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政泉公司同天环公司签订《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天环公司承包范围为金泉广场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即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燃气管道及设备系统和燃气报警系统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通气;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时间为2014 年 12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50万元。 2015 年 5月11日,双方又签订《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费140万元;其中施工难度增加费100万元,制作安装表间费40万元。新增工程费付款方式为2015 年 5月5日前支付70万元工程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天环公司将全部验收合格手续移交政泉公司、政泉公司与燃气集团签署相关供气合同并现场顺利通气后当日,再支付剩余 70万元工程费。
2019年3月18日,天环公司与政泉公司签署北京政泉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报送总价4 655 527.42元,审核造价3 658 241.15元。该结算审核书后附编制说明,载明:本次根据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并入及未并入合同范围内的委托函、工作联系单、执行通知书、工程量报审表、现场签证、洽商及设计变更、口头委托、停工和窝工费用及各项索赔(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等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内,双方达成一致全部结算金额为3 658 241.15元。编制说明上加盖了天环公司印章。另附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一张,该表中主要显示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纸部分申报金额4 577 356.16元,审核金额3
635 967.5元,核减941 388.66元。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洽商审核部分申报金额78 171.26元,审核金额22
820.75元,核减55 350.51元。表格最下方注明:扣除三台未安装燃气表箱安装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为3 658 241.15元。
另查,政泉公司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190万元、1177500元,2015年4月29日政泉公司支付天环公司70万元,同年8月25日还支付了另一笔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环公司、政泉公司签订的《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早已竣工,双方签订了结算审核书,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审核书中已载明工程包括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两份文件,且后附的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编制说明的内容也充分证明结算审核书是对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统一结算。在金额明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证明政泉公司已支付4 777 500元,超出了结算总金额,天环公司理应返还多收的款项。天环公司的本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过程中,天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诉争工程工程咨询报告。证明天环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做出鉴定。结论是总工程结算中没有包含补充协议内容;证据2.结算申请单。证明这三份文件是天环公司申请结算时提交的,说明天环公司申请结算的范围只有主合同内容不包括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据3.工程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固定价格,主合同的结算方式不同,款项已经支付;证据4.铁柜制作合同。证明天环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补充协议增加的制作安装表间;证据5.工程洽商记录表xx-x。证明政权公司工程负责人盛军在该记录上书写:此部分费用包含在通气协议中,不再单独记取,证明通气协议(即补充协议)是单独计费的;证据6.天环公司工程负责人与政权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对方认可结算中不包括补充协议金额。
政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咨询报告是由天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政泉公司全程都没有参与,根本没有机会对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机会对鉴定过程发表任何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政泉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而且从形成时间上来看,该结算申请单只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一个过程性文件;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固定价格;对证据4.该合同是天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有一份合同,也不能证明该其实际履行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证据表明该洽商记录表中所写的“通气协议”指的是补充协议,“通气协议”实际指的恰恰是《金泉广场商业A、B、C、D、G栋室内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主合同,而非补充协议;对证据6.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录音的内容上看,盛军对最终结算价款是否包括补充协议的事情,根本就不清楚。
另,本案二审中,天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在政泉公司2019年3月做出的结算审核书中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环公司、政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早已竣工,双方签订了结算审核书,该结算审核书中已载明工程包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文件,且结算审核书编制说明部分明确记载双方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入及未并入合同范围内的等一切费用达成一致全部结算,天环公司亦在结算审核书及编制说明部分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天环公司、政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天环公司、政泉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达成的结算,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天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天环公司退还政泉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