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北京鑫火焰清洁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926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西。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办公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北京市公交***CNG汽车加气站旁)2幢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火焰清洁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1号楼12层1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诉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燃气公司)、北京鑫火焰清洁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火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西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环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火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设施维护分公司支付了液化气钢瓶押金18万元(30个,6000元/个)。同年原告与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设备维护分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合同》合同期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该合同履行完毕。2017年12月31日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设施维护分公司的业务由鑫火焰公司承接,原钢瓶押金转到承接公司。同年原告与鑫火焰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截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液化气钢瓶押金18万元,故诉至法院。 天环燃气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了两个合同,两个合同不是相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环燃气公司和原告的合同在2017年10月就已经终止,原告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向我方主张押金的权利。 鑫火焰公司答辩称,我司没有收到原告及天环燃气公司的18万元押金,不同意退还原告押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系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设施维护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环燃气分公司)的总公司。 2014年10月25日,天环燃气分公司(甲方)与中西医结合医院(乙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液化天然气,甲方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要求的合格的液化天然气钢瓶进行充装;甲乙双方应分别建立专用交易登记台账,记录每次供气时涉及的供用气双方名称、供气时间、钢瓶注册登记钢印代码、甲方安全检查内容、运输企业名称、运输人员姓名和运输车辆号牌等相关信息,并由甲乙双方的安全检查和验收人员签字确认;乙方不得损坏、遗失或擅自替换钢瓶,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签字**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或乙方申请终止用气时止;液化天然气钢瓶是专用钢瓶,由甲方提供乙方租赁使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每只钢瓶押金8000元整,冬季使用量为30只,夏季使用量为15只,退还钢瓶时,押金返还;办理钢瓶租赁手续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依据合同和收据办理付款。 2014年11月3日,天环燃气分公司向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天然气钢瓶押金(30只*6000=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天环燃气公司作为总公司应诉,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表示公司既然出具了收据,认可收到过18万元。以上合同到期后,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再向天环燃气分公司申请用气,双方均未能提交合同到期后的交接手续,但均认可对供气履行并无争议,仅就钢瓶押金存在涉案争议。 2017年10月15日,鑫火焰公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由鑫火焰公司供气,鑫火焰公司提供LNG储罐,储罐由鑫火焰公司采购,费用由鑫火焰公司负担,产权归鑫火焰公司;合同期限为2年,从签订之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该合同对储罐并未约定任何押金。 2017年12月31日,鑫火焰公司向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收据“今收到中西医结合医院交来液化天然气钢瓶押金18万元”。2017年12月31日,鑫火焰公司另出具《说明》“***燃气有限公司业务由本公司承接,原钢瓶押金转到我公司,金额人民币18万元整。”鑫火焰公司认可以上收据及《说明》系其出具,但抗辩称并未实际收到18万元押金,之所以出具该收据,系迫于当时急于承接供气项目,应中西医结合医院要求,配合其做账使用。 本案中,中西医结合医院认可从未向鑫火焰公司实际支付押金;鑫火焰公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均认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鑫火焰公司一直使用的是自己的储罐,并未使用过天环燃气公司的钢瓶;鑫火焰公司与天环燃气公司均认可双方并无关联关系,亦无承接关系,亦未办理过任何交接手续,天环燃气公司庭审中表示并不确定18万元押金的去向,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押金去向的资金流转证据。 2022年10月13日案外人魏燚到庭**,其在天环燃气分公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之间供气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负责运送钢瓶,相关钢瓶其已于该合同到期之时拉走,即魏燚认可2017年10月底涉案钢瓶由其收回。 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天环燃气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5日《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合同》落款亦为**签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日发送《关于要求退还我院液化天然气钢瓶押金的紧急工作函》;另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与**的录音,录音中**提及魏燚与天环燃气分公司存在纠纷,并表示瓶子的事情需要各方一起想办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合同》、收据、《天然气供气合同》、收据及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环燃气分公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钢瓶押金的收取及退还事项,现经查明钢瓶已经由案外人魏燚拉走,结合各方对合同履行过程和后期协商过程的**,本院认为中西医结合医院有理由认为****************义务。相关押金实际交付天环燃气分公司,现总公司应诉则应当履行相应退还钢瓶之义务。至于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到期为2017年10月底,钢瓶押金退还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20年3月中西医结合医院向**主张退还押金,应视为主张了相应权利,故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环燃气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天环燃气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押金已经退还中西医结合医院,故仍应当承担退换押金的义务。 关于鑫火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押金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显示鑫火焰公司实际收取涉案押金,天环燃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押金转交给鑫火焰公司。其次,在鑫火焰与天环燃气公司均认可双方无关联,无承接关系的情况下,中西医结合医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鑫火焰公司进行了押金的约定,且涉案钢瓶并未交由鑫火焰公司使用、处理。最后,鑫火焰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说明亦无明确加入押金债务的意思,故此中西医结合医院不能仅凭收据和说明要求鑫火焰公司退还押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钢瓶押金18万元; 二、驳回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