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131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力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咸阳力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建公司)、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保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021年9月的工资22万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2月、及2022年1月的工资4.5万元;两项共计26.5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保集团公司系天全县粮食和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的总承包人(现该项目还未竣工),后天保集团公司将其承建该项目中的1、2、3、4号粮仓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力能建公司,后力能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从2020年10月20日起负责该项目后勤管理工作,工资为20000元/月。直至2021年9月,因该项目部分工程接近尾声,人员减少,工作量随之减少。经原告与**协商,原告的工资从2021年10月起变更为15000元/月左右。后原告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后勤管理工作。期间,原告仅于2021年10月收到由被告天保集团公司支付的工资15350元。因力能建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应得工资,原告不得已于2022年2月离开被告力能建公司所在项目。为此,原告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仅裁决由被告力能建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5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2022)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3.情况说明;4.天全县广播电视台新闻截图;5.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农民工用工备案表、农民工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单;6.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7.转款记录、塔吊启用凭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工程罚款通知单、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工程扣款通知单、项目质量管理处罚措施、技术交底(记录单)、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8.***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
原告还申请证人**、**、**、**等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开庭时**、**、**、**出庭做证。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称,1.其应原告邀约于2020年11月到案涉项目工地做杂工,中途于2021年3月去了趟北京,约5月底回来,一直做到2021年8、9月份;2.原告比**先到案涉工地务工,做管理,带其干活。证人工资每月银行打卡,有天保集团公司发的,也有力能建公司发的;3.原告提交的技术交底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4.工地曾出现过小工伤事件;5.其认识**孺但不够了解,也不清楚新雨骋公司。
证人**出庭作证称,1.2021年3月底经朋友介绍到案涉项目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其与力能建公司签了合同,工资为15000元/月,其工资多数由天保集团公司发,有一笔是力能建公司发的,其一直做到2022年1月;2.原告是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3.其知晓**孺,**孺不怎么来工地,不清楚原告与**孺之间的关系;4.原告提交的质量管理处罚措施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证人**出庭作证称,1.其于2021年3月底到案涉项目工地做泥工,直至2021年底离开工地,其工资系银行打卡发放,根据显示前期工资由天保集团公司发放,后期由力能建公司发放;2.其认识**孺,但不清楚**孺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新雨骋公司;3.其上班期间,原告基本上都在工地。
证人**出庭作证称,1.其于2021年2月到案涉项目地做小工,一直做到2021年12月份的样子,工资以银行打卡方式全部发放;2.其工作期间,原告在管工地。
被告力能建公司辩称,1.根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力能建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外人**孺利用新雨骋公司的资质承包项目,原告与**孺是合伙关系;3.认可原告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在力能建公司上班,该部分意见与仲裁时意见一致。
被告力能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力能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天保集团公司与雅安新雨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录音光盘;4.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5.电子打卡截图;6.银行回单;7.**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天劳人仲案(2022)16号仲裁裁决书、***审笔录及补充质证笔录;9.申请调取天劳人仲案(2022)16号案的录音资料。
被告天保集团公司辩称,天保集团公司不清楚该案情况,天保集团公司是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的总承包人,公司将1、2、3、4号粮仓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力能建公司。
被告天保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2022)川1825民初1313号案中调取了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案外人**与被告力能建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对前述材料三性无异议,被告力能建公司对合作协议三性无异议并称**系力能建公司监事,但认为承诺书是受到胁迫签订的。被告天保集团公司以力能建公司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保集团公司承包天全县粮食和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后,于2020年10月5日与力能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粮仓与装卸通道遮雨棚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力能建公司,计划工期为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天保集团公司又于2020年10月30日与新雨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办公楼与大米加工车间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新雨骋公司,计划工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21年3月17日,案外人**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天全县粮食和冷链物流中心项目施工大劳务分包达成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出资30万元,作为**孺施工期工程备用金,施工结束后双方按各自实际投入金额收回本金,利润按**孺58%,原告42%的比例分红;2.**孺职责:作为项目分包牵头人(新雨骋公司),全面负责劳务分包事宜,总体协调与总包等项目参与方关系,催收劳务工程款,办理劳务款开票,工程款的结算等;3.原告职责:作为劳务分包的合伙人,主要负责组建劳务作业工人班组,现场劳务作业,施工期间的生产进度、质量、安全、工期,民工工资的核算与发放等。2021年9月,案外人**孺以新雨骋公司名义与天保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未加盖新雨骋公司印章,乙方由**孺签字。合同主要约定天保集团公司将天全县粮食和冷链物流中心的1、2、3、4号粮库的劳务施工采用“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孺。
原告称,其应案外人**孺邀约于2020年10月20日到天全县粮食和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20000元/月。2021年3月,原告与**孺签定合作协议,当时**孺称原告之前的工资应该发,具体由力能建公司和天保集团公司发。**孺说合伙后的工资仍是20000元/月,利润平分。后被告力能建公司负责人**向其口头承诺,认可原告从2020年10月20日起负责案涉项目的后勤管理工作,工资20000元/月,直至2021年9月。后因工作量减少,从2021年10月起其工资调整为15000元/月。2022年2月,原告离开案涉项目工地。期间,被告天保集团公司支付其2021年10月工资15300元。其余工资,被告拖欠未付。
原告基于上述原因于2022年2月25日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力能建公司与天保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220000元及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工资45000元,共计265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能建公司支付***2021年9月、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65000元。驳回***的其他请求。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前述裁决后,认为仲裁错误,于2022年6月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加盖有二被告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如下内容:***,性别,男,身份证号……,电话……,作为天全县粮食和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劳务负责人,***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未在工地上班,2021年9至2022年1月在本工地上班。
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2021年3月中旬,**找其去办公室说,原班人马不要动,工人留下继续施工,并称负责解决前期的工资及原告30万元投资款问题。后便制作了一份原告个人的2020年10月-2021年5月30日工资表,金额14万元。在制作2021年6-9月的工资表时,**反悔。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从力能建公司账户上支付原告两笔款项共计16万元,款项备注为“借款”。
3.原告还以力能建公司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力能建公司与**共同归还投资合作投资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案号(2022)川1825民初1313号。原告在1313号案中,提交了有“**”签字并加盖力能建公司印章的《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承诺,本人**(身份证号:……),作为天保集团公司天全县粮食和冷链物流中心项目负责人,就劳务队***(身份证号:……)与劳务队**孺(身份证号:……)今年合作投资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一事作出以下承诺:在2021年1月10日前无息归还合作投资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一次性支付在***个人账户上(账号……),不论**孺与天保集团公司有任何协议、债务、纠纷,都按时足额支付给***,否则,***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本金和利息。2021.10.30”。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21年12月28日分别收到力能建公司的两笔转款项10万元与6万元,共16万元。
4.被告力能建公司自行提交及申请调取的录音光盘记录以下主要通话内容:1.原告向**(**)反映案涉项目工资表编制存在的一些问题;2.原告向**陈述其辛苦一年,投资了30万元,“车船马费”都好几万,现在仅制作了一个月的工资表,15000元。如果原告今天能收回30万元,则签字离开。交谈中,**称按20000元/月的标准以单独编制***工资表的方式为其解决,从11月份(2020年)到1月份(2022年)造够30万元。双方开始称将工资表交给***(音),随即又担心***(音)外传。**便称让“老段”签字,然后由**负责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其清楚通话内容无需当庭听录音。
5.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两份,其中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该分显示,(1)该份名册仅列明原告***一个人工资;(2)填报时间,2021年12月31日;(3)原告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为140000元,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4)该名册上班组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名,审核处由“***”签名并加盖力能建公司印章。另一份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该分显示,(1)该份名册亦仅列明原告***一个人工资;(2)填报时间,2021年12月31日;(3)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资为80000元,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4)该名册上仅有原告***一个签名,无人审核亦无任何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大约从2020年10月起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管理类工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为被告工作。对此,被告力能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人认可原告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公司工作,同时认可其在仲裁阶段所述意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2021年9月工资为2万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工资为15000元/月,小计4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力能建公司已支付其2021年10月工资153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工资65000元(20000元+15000元/月×3月),该工资应由被告力能建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首先,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10月受案外人**孺邀约到案涉项目工地务工,为**孺做管理,按原告所述其起初受雇于**孺。本案无证据证明,**孺是代表本案任一被告委托原告。其次,原告与**孺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从合作内容看,双方大有作为施工包工人之意,应当自负盈亏。再次,原告提交了两份单独编制原告工资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其工资,其中一份(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仅有原告自己签字,无相对方任何审核或签章。该份名册无法证明,本案任一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另一份金额14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虽有审核及力能建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但按前所述,原告至少在2021年3月前的管理行为,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孺的雇请或合作关系,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无相应事实基础。另从原告与力能建公司人员**(力能建公司自认其为公司监事)的通话内容可知,之所以编制原告个人工资名册,是为解决原告所称的“30万元投资款”问题。该工资名册采用单独编制方式,并由“***”签字审核,与通话内容能相互应证。可见,该工资名册产生,并非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以此主张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除力能建公司认可被告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在本公司务工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与本案任一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或为任一被告提供了劳动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2021年10月因已支付除外)期间工资2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就力能建公司所欠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2021年10月因已支付除外)的工资65000元,予以支持。驳回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阳力能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