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1464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轩,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路1号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之明,该公司副总经理,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33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00元;3、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40000元;4、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74.71元;5、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6、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7、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及***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诉至本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2民初16553号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02民初1655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邓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