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6553号
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路1号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之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轩,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之明,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3400元;3、不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9410.7元;4、不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74.71元;5、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6、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7、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到我公司应聘办公室主任并兼管人事,双方签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多次催促续签合同,但***均未签订。***工作到2020年6月30日,自7月起其未通知任何人而擅自离职。***每月工资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4400元和绩效工资3600元。因受疫情影响,自2020年2月起公司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但已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了2019年12月的工资3400元。公司只认可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自动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确欠付2020年2月到6月的工资,但因公司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公司春节期间提前放假已折抵了年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由于***离职时没做工作交接,且其负责的工作还未完成,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辩称并诉称,***于2018年12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但并不兼职人事工作,双方签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在疫情期间执行弹性工作制,不再打卡记考勤。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欠付工资3400元,共6800元;自2020年2月1日后直到离职,原告就未再支付过任何工资。2020年8月15日前***仍正常打卡上班,2020年8月16日至9月16日由于原告公司拖欠工资,***不得已在外兼职,但公司有事还回来上班。2020年9月16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就未再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2020年10月21日,***以欠薪和断缴社保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通知。2020年9月18日***收到3400元,同意该款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应付工资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亦不同意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拖欠的基本工资3400元;3、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拖欠的工资60413.8元;4、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5、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655.2元;6、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229.9元;7、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4712.6元;8、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9、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金星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星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2、考勤表,证明劳动关系从2018年12月20日起到2020年6月30日终止。***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3、金之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多次联系***,其仍未按约定办理离职交接。***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在6月底并未离职,不需要办理交接。
证据4、闫利娜与***的聊天记录、钉钉考勤软件界面。
证据5、微信企业群聊记录。
证据6、法人沈总与***聊天记录。
证据4至证据6证明***的工作内容为公司对外联络、主管人事,招退工都经其手,由其使用公章。***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7、员工手册,证明金星鸿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上也没有其签字。
证据8、金星鸿业公司给仲裁出具的说明情况,证明***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付。***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9、说明情况,证明***未按时间交接,影响公司工作。***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交接工作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10、转账记录,证明金星鸿业公司已支付3400元。***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已收到该款项。
证据11、罚单,证明***直接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付。***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12、工资表,证明2020年2月至6月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这只是欠发每月工资4600元的部分,此外每月还有3400元,两笔款项合计月工资应为8000元。
证据13、闫利娜证人证言,证明***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闫利娜到庭陈述,其入职招聘是由***负责的,考勤也由其负责。***表示其只负责面试的初试,其已在与证人的微信记录中明确告知是经沈总同意后让其入职的,***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在疫情期间公司也是有考勤的。
证据14、2018年12月、2019年1月员工报销明细单,证明公司虽然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但还有其他支付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主张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并不是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段。
证据15、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曾与其他单位也发生类似争议。***主张系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维权。
证据16、孙燕芝证人证言,证明***面试的时候称自己擅长多项业务,包括开车、综合管理、法律诉讼等。但在实际工作中,时常推脱领导安排给他的任务,领导让***从事综合管理工作,也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都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签,到最后公司董事长出面***才签了劳动合同。***对该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是针对本案事实。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没有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职位为办公室主任。金星鸿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邮寄记录打印件,证明***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星鸿业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金星鸿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8月25日公司已通知***到公司办理手续公司解除在先,但他始终不来。
证据3、银行明细单,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仍延续。金星鸿业公司拖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800元、2020年2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60413.8元。金星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4、考勤表,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为金星鸿业公司提供工作,接受管理,并担任重要职务。金星鸿业公司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2020年7月的考勤表因没有金之明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打卡记录、加班时长统计,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为金星鸿业公司提供工作,接受管理,并担任重要职务。***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金星鸿业公司称2019年10月1日之后取消了钉钉打卡,当时***是住在公司的,即使打卡记录属实也不能证明加班。
证据6、社保查询记录,证明***工龄超过10年。金星鸿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为其缴纳社保至2020年8月。
证据7、北京市电梯企业情况统计表,证明2020年8月***仍为金星鸿业公司提供工作。金星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2020年7月就离开了公司,该证据是8月的不可能是真实的。
证据8、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笔录,证明***的月工资是8000元,2020年3月1日起公司复工,但从2020年2月1日起公司就没有支付工资了,上述事实是双方在仲裁中认可的。金星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裁决结果。
证据9、电力缴费明细、金之明的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7、8月份***还在给公司交电费,说明其还在工作。金星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7、8月份还在工作,而是因其不移交电卡,金之明要求他代为缴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8年12月20日入职金星鸿业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乙方(即***)担任办公室主任,甲方(即金星鸿业公司)根据《岗位职责》、《员工手册》及公司其他管理制度,对乙方建立业绩考核制度;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于每月10日发放,乙方每月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仍在金星鸿业公司工作。2020年2月金星鸿业公司安排***待岗,2020年3月1日开始复工,***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9月16日,金星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只工作到2020年6月30日,并主张自2020年7月起***已自动离职,就其主张金星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金星鸿业公司主张***的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其提供自书的情况说明表示公司已多次催促其续签合同,***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工作内容并不包含签订劳动合同,其负责的人事工作仅为发放招聘通知及进行面试的初试,复试及签订劳动合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
2020年10月20日,***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在你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断缴社保,故从2020年10月21日起被迫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10月22日,金星鸿业公司收到该通知。
***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金星鸿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该款包括基本工资4400元及绩效工资36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金星鸿业公司按每月4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2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未支付***任何工资,金星鸿业公司认可该期间拖欠***工资,但因公司经营困难不同意支付。另,2020年9月18日金星鸿业公司支付***3400元,公司主张该款系补发2019年12月工资,***对此表示认可,同意该款从拖欠工资中予以扣除。
***主张根据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打卡记录统计,其存在延时加班140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33小时的情况,金星鸿业公司否认***存在加班情况。双方各自提交了考勤表,均主张以己方提交的考勤表为准。***提交的考勤表中金星鸿业公司认可其中2020年1月至5月的部分,上述考勤表统计人处均为空白,办公室考核人处打印为“***”,公司负责人处均有“金之明”签字;2020年6月至7月的考勤表仅在办公室考核人处打印为“***”,未显示公司负责人签字栏。金星鸿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考勤表显示,***实际出勤天数为0,考核统计人处打印为“闫利娜”,单位领导处有“金之明”签字,制表日期打印为2020年8月6日。***认可其曾负责统计考勤,但疫情期间公司不再要求打卡考勤。
***提供其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3年12月至2012年1月,其在山西省闻喜县企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实际缴费8年2个月;2018年7月其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1个月、2018年9月至11月其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3个月、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其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20个月,其在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年。***主张其每年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在职期间其均未休过年假。金星鸿业公司表示不清楚***休假情况。
2020年9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1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33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金星鸿业公司与***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星鸿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6800元、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40000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74.71元、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3678.1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驳回***其他之仲裁请求。金星鸿业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金星鸿业公司与***均认可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星鸿业公司主张***于2020年7月自动离职一节,***对此不予认可,就其主张金星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主张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星鸿业公司认可拖欠***工资未付,***以此为由提出与金星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金星鸿业公司应根据***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金星鸿业公司主张该款应包括绩效工资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的银行明细单及2020年9月18日补发工资记录可见,金星鸿业公司一直按此标准履行支付义务,故***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3400元已支付,***主张该款可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金星鸿业公司通知***待岗,故当月工资应按***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已正常提供劳动,金星鸿业公司亦认可其工作至2020年6月,故此期间亦应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的2020年7月考勤表未有金星鸿业公司的签字认可,且***持有的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为23天,亦与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不符,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其并未提交2020年8月至9月的考勤表,诉讼中***亦表示自2020年8月16日起开始在外兼职,故本院对金星鸿业公司主张的工作期间予以采信,其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12月20日到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金星鸿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的岗位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公司已向***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对此予以拒绝,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截止2019年其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故其应享受年休假5天。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金星鸿业公司安排***待岗,劳动者待岗期间已经处于带薪休息状态,在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实际条件,因此其要求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星鸿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2019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依据。***并未提供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经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其提供的2019年12月考勤记录并未有加班记载,故其仅凭电子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据此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34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4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989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赫
书 记 员 张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