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执异17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北京西子石川岛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78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路1号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京0101行审358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北京西子石川岛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西子公司)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星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公积金中心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积金中心称,根据本案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北京西子公司系被申请追加人北京金星公司出资的子公司,故申请追加北京金星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京0101行审358号行政裁定书;2、(2020)京0101执5496号执行裁定书;3、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584号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2020)京0101行审358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因北京西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01执549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在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本院以(2020)京0101执54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1行审35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01执5496号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追加法定的原则。本案中,公积金中心仅以被执行人北京西子公司系北京金星公司出资的子公司为由而申请追加北京金星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在法定情形之列。故对公积金中心申请追加北京金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加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建光
审判员 幸浩辉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