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7076号
原告: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教军场1号。
负责人:高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鹤,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干事。
原告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易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以下简称93627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易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被告93627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鹤、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得易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79 643.85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 355元(以未含质保金的拖欠工程款573 584.61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计算标准);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全部拖欠工程款679 643.85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93627部队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93627部队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合同价款为3 174 560.01元。竣工后又应甲方要求发生一些增项,就增项问题,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洽商记录》,涉及金额为360 747.84元。至此工程款合计3 535 307.85元。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被告立即组织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报当地供电局验收,2017年11月15日通过供电局验收正式发电。至今,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完毕三年有余,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 855 6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9 643.85元。几年来,原告无数次催款,被告一直百般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93627部队辩称,不同意得易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已支付2 855 664元工程款,但对于支付剩余款项及金额均不认可。诉前,原被告已经委托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价,原告诉称的增项在报告审计前已存在且报告中已考虑增项,报告最终认定工程款 3 174
560.01元,被告已支付90%,尚欠10%。根据《关于引入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核军队出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指导意见》第5条,工程建设发包单位要严格控制工程进度款结算,在未收到上级批复的项目决算之前,预付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的90%。现上级批复尚未完毕,被告只能结算至90%。剩余10%的款项需要原告配合完成上级批复后方能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93627部队(招标人、发包人)与得易明公司(投标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得易明公司承包93627部队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箱式变电站1台、干式变压器1台,高压环网柜2台,低压柜7台,光缆200米,电缆约4970米;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工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 174 560.01元;质保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通用条款26.1条约定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属于有经验承包人可预见的所有自然及社会因素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降雨、冰雪、大风、沙尘暴、中高考、两会期间的施工管制等)所造成影响工期的风险,人工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及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原图纸工程量不做调整,施工相关各项措施费用不做调整。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投标单位中标后的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当出现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时,结算方法如下:(1)与清单子项相同的工程项目,以承包人投标书中已有综合单价乘以调整后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与清单子项相类似的工程项目,以实际使用的主材价格置换承包人投标书中类似清单子项的综合单价中主材价格(其主材价格须由发包人认可),作为此项目的综合单价,乘以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清单子项没有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量由承包人按照本工程所依据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发包人所供材料或指定使用材料或暂定价材料在竣工结算时按发包人确定的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其他取费不做调整;设计图纸中未明确规格、型号的材料,投标人应在投标前向招标人提出咨询,参考招标人答复自主报价,中标后不予调整。3.投标人的所有优惠让利应体现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提出价格方面的让利条件。
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分段拨款。工程进程后支付合同价40%,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结束后支付到除质量保修金的全部金额,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视情结算(不计息)。
诉讼中,得易明公司与93627部队均认可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93627部队与得易明公司就涉案工程盖章确认了10份工程洽商记录。2017年11月16日,得易明公司就上述10分变更洽商记录提交投标总价表,载明10份变更洽商记录的总价360 747.84元,93627部队时任负责人在投标总价表中签字。
2018年9月29日,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审定报告),审核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和洽商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按合同价+变更洽商增减账目结算,最终审定造价3 174 560.01元,得易明公司与93627部队均在审定表中盖章签字确认。上述审定报告附有得易明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提交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中载明结算造价为合同价3 175 611.66元、变更洽商0元,工程结算造价合计3 175 611.66元。
诉讼中,得易明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 855 664元,但不认可审定价格,其陈述,审定过程中得易明公司将合同内工程结算表和合同外的变更洽商分别统计提交,但审定结果做出时被明确告知此次审定不包括合同外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比汇总表中亦载明的仅有合同内工程,得易明公司在审定表中盖章认可的仅是合同内的工程,事实上,该审定报告并未向得易明公司提供,仅口头告知是审定合同内工程,但却在报告后附有变更洽商记录,故对该审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就审定报告组织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得易明公司以及93627部队三方当时的具体经办人员到庭进行了调查核实。
上述事实,有竣工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洽商投标总价表、工程洽商记录、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均已成就,以及涉案工程总价的确定。
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进程后支付合同价40%,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结束后支付到除质量保修金的全部金额,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结算。经审理查明,得易明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施工,2018年9月29日双方经审定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3 174 560.01元,2019年10月30日工程质保期已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93627部队辩称剩余工程款需等待其上级批复后方能支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工程总价存在争议。得易明公司主张工程总价包括合同约定工程价加上合同外洽商工程价,并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洽商投标总价表、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以及存在洽商工程的事实。93627部队不认可得易明公司对工程总价的主张,亦提交了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审定报告,试图证明审计之时已考虑了增项部分,应按审计结果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本院认为,该报告中的审定表上虽有得易明公司签字盖章,但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得易明公司向审计机构报送“结算书”后还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洽商资料等因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得易明公司放弃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涉案工程总价应认定为3 535 307.85。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93627部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即其应于2017年11月13日前向得易明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80%为2 828 246.28元,于2018年10月13日前向得易明公司支付至97%为3 429 248.62元,于2019年11月13日前向得易明公司支付质保金106 059.23元。93627部队未按期支付款项,尚欠679 643.85元至今未付,得易明公司要求93627部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计算应为:以573
58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6 059.2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679 64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3 58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6 059.2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栓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