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教军场1号。
负责人:高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鹤,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以下简称93627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易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3627部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93627部队向得易明公司支付318176元,驳回得易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得易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就全部工程量已确认完毕,一审法院既认定得易明公司在工程量审定表上签字盖章,又认为证明得易明公司放弃增项部分的证据不足,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竣工结算审核书和结算书中明确显示工程变更洽商为0元,同时得易明公司在上述资料中均加盖公章确认,鉴定人员亦到庭说明案涉工程变更洽商结算造价为0元。二、一审判决93627部队向得易明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得易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鉴定机构只是针对合同内工程进行鉴定,并不包括洽商变更,鉴定机构的人员到庭陈述称其先制作了汇总表,表中记载的价款是该工程的合同内造价。得易明公司提交的本单位工作人员与造价人员的聊天记录亦证明审计内容只包括合同内工程,不含合同外工程,所以合同外的工程量应当单独计算单独支付。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违约责任,93627部队应当支付。
得易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93627部队给付得易明公司拖欠工程款679643.85元;2.判令得易明公司给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因逾期付款给93627部队造成的损失53355元(以未含质保金的拖欠工程款573584.61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计算标准);3.判令93627部队给付逾期付款给得易明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全部拖欠工程款679643.85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93627部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93627部队(招标人、发包人)与得易明公司(投标人、承包人)签订《93627部队电力增容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得易明公司承包93627部队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箱式变电站1台、干式变压器1台,高压环网柜2台,低压柜7台,光缆200米,电缆约4970米;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工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174560.01元;质保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通用条款26.1条约定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属于有经验承包人可预见的所有自然及社会因素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降雨、冰雪、大风、沙尘暴、中高考、两会期间的施工管制等)所造成影响工期的风险,人工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及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原图纸工程量不做调整,施工相关各项措施费用不做调整。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投标单位中标后的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当出现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时,结算方法如下:(1)与清单子项相同的工程项目,以承包人投标书中已有综合单价乘以调整后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与清单子项相类似的工程项目,以实际使用的主材价格置换承包人投标书中类似清单子项的综合单价中主材价格(其主材价格须由发包人认可),作为此项目的综合单价,乘以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清单子项没有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量由承包人按照本工程所依据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发包人所供材料或指定使用材料或暂定价材料在竣工结算时按发包人确定的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其他取费不做调整;设计图纸中未明确规格、型号的材料,投标人应在投标前向招标人提出咨询,参考招标人答复自主报价,中标后不予调整。3.投标人的所有优惠让利应体现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提出价格方面的让利条件。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分段拨款。工程进程后支付合同价40%,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结束后支付到除质量保修金的全部金额,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视情结算(不计息)。
2017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93627部队与得易明公司就案涉工程盖章确认了10份工程洽商记录。2017年11月16日,得易明公司就上述10份变更洽商记录提交投标总价表,载明10份变更洽商记录的总价360747.84元,93627部队时任负责人在投标总价表中签字。
2018年9月29日,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审定报告),审核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和洽商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按合同价+变更洽商增减账目结算,最终审定造价3174560.01元,得易明公司与93627部队均在审定表中盖章签字确认。审定报告附有得易明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提交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中载明结算造价为合同价3175611.66元、变更洽商0元,工程结算造价合计3175611.66元。
一审中,得易明公司与93627部队均认可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得易明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855664元,但不认可审定价格,称审定过程中得易明公司将合同内工程结算表和合同外的变更洽商分别统计提交,但审定结果作出时被明确告知此次审定不包括合同外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比汇总表中亦载明的仅有合同内工程,得易明公司在审定表中盖章认可的仅是合同内的工程,事实上,该审定报告并未向得易明公司提供,仅口头告知是审定合同内工程,但却在报告后附有变更洽商记录,故对该审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就审定报告组织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得易明公司以及93627部队三方当时的具体经办人员到庭进行了调查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均已成就,以及案涉工程总价的确定。
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进程后支付合同价40%,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结束后支付到除质量保修金的全部金额,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结算。经审理查明,得易明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施工,2018年9月29日双方经审定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3174560.01元,2019年10月30日工程质保期已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93627部队辩称剩余工程款需等待其上级批复后方能支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工程总价存在争议。得易明公司主张工程总价包括合同约定工程价加上合同外洽商工程价,并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洽商投标总价表、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以及存在洽商工程的事实。93627部队不认可得易明公司对工程总价的主张,亦提交了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审定报告,试图证明审计之时已考虑了增项部分,应按审计结果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法院认为,该报告中的审定表上虽有得易明公司签字盖章,但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得易明公司向审计机构报送“结算书”后还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洽商资料等因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得易明公司放弃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案涉工程总价应认定为3535307.85。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93627部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即其应于2017年11月13日前向得易明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80%为2828246.28元,于2018年10月13日前向得易明公司支付至97%为3429248.62元,于2019年11月13日前向得易明公司支付质保金106059.23元。93627部队未按期支付款项,尚欠679643.85元至今未付,得易明公司要求93627部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计算应为:以57358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6059.2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643.85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358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6059.2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93627部队提交新证据为北京东方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同时,该审核书的审核人王华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王华表示,北京东方宏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出具上述审核书是授93627部队委托。在接受委托时,93627部队表示涉案工程是固定价,审核总价不能超过合同价。但审核中发现工程除合同内部分还有洽商的增项部分,故让双方进行协商,在双方表示合同外增项部分的价格定为零的情况下出具了报告。故《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审核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和洽商工程内容,但洽商部分的工程价格为零。93627部队认可《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全部内容。得易明公司认为该份审核书未包括洽商的增项部分,公司也从未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格为零。并称工程造价的报审得易明公司是分为两部分的,一部分是合同内工程,一部分是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针对得易明公司曾认可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格为零的事实,各方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93627部队与得易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双方均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得易明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2855664元,现得易明公司要求93627部队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为3174560.01元。且93627部队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亦显示,在洽商工程价格为零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174560.01元,故对该部分合同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得易明公司主张工程中存在洽商变更,属于合同外工程,应单独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得易明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10张洽商变更记录及投标总价表,投标总价表中载明10份变更洽商记录的总价款为360747.84元,93627部队时任负责人在该投标总价表中有签名,93627部队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称《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已经包含洽商变更部分,93627部队应当按该审核书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表明,合同外增项工程确实存在,得易明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价格亦经93627部队时任负责人签名确认,93627部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得易明公司曾放弃过对该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应为合同价格与洽商增项部分的总和,即3535307.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93627部队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得易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93627部队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判决93627部队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93627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3627部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宋 猛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