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659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超,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举明,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诉讼理人: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诉讼理人: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202。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原,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举明、陈明新、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易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超,被告李举明、陈明新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得易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举明、安信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暂主张至2020年7月30日共1337天为17,640.97元)2、判令陈明新、安信公司、得易明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暂主张至2020年7月30日为44,102.43元)以上合计411,7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签署《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电力改造工程(通州区七级村),工程内容为:新建架空线米,新建客户线、新立电杆等项目,原告向安信公司的负责人李举明支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工人进场后再付50,000元,工程验收后,该保证金如数退回。遂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举明支付该100,000元保证金。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李举明、陈明新返还该100,000元保证金,但都遭到被告推诿拒绝。该工程实际施工中,原告才得知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陈明新。2016年12月13日,被告陈明新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7月被告陈明新承接被告得易明公司煤改电工程,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七级村,工程由原告***施工,于2016年11月份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陈明新结算工程款项,工程费用为250,000元。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陈明新、安信公司支付该250,000元工程款,但都遭到被告推诿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得易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款为250,000元,故被告得易明公司应在尚欠的250,000元工程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举明、陈明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履约保证金确实是收了,是李举明收了,因为陈明新欠李举明100,000元,所以陈明新替李举明把钱给原告了,因为一个叫田二扣的人欠陈明新钱,陈明新让田二扣把270,000元一起给原告,100,000元已经退给原告,不存在返还,工程款陈明新已经跟原告早就结清了,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270,000元给付的日期是2017年1月20日。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李举明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所有发生的事情由李举明处理,相关权利义务都由李举明承担,我们跟李举明是单独核算,类似于挂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得易明公司辩称,1、我公司跟原告并不认识,也未与原告签过合同,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我公司相对的一直是陈明新,且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不存在付款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安信公司与李举明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注册于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军,代表本公司授权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李举明,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工程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6年7月12日,李举明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电力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工程规模:新建架空线米;新装接户线,新立电杆,合同劳务分包范围:电气安装劳务。合同款核算,按实际每公里计价2.6万元每公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时付5万元,工人进场后再付5万元,合同期满后若承包方能按时保质保量施工,且所领材料无丢失损坏现象,该保证金如数退还。该合同“甲方”处有“北京安信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李举明在“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26日向李举明共支付保证金100,000元。

2016年12月13日,陈明新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7月本人承接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煤改电工程,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七级村,工程由***队伍施工,王国强为现场总负责人,于2016年11月份全部完工,验收合格。

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8年5月23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陈明新认可工程款25万元并表示同意付款。陈明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系原告***找李举明要钱,其跟***之间没有金钱往来,针对涉案项目其跟李举明有往来。根据录音内容显示,针对***的“咱们这个25万块钱什么时候能兑现呢”的问话,陈明新答复的大致内容为,正在催收账款,结账以后会给***打电话。针对***的“如果你进钱了……”的陈述,陈明新的答复为“我一定打电话给你,把这块清了,我这块只要有一个地方动了都好过,放心吧……”。

庭审过程中,李举明、陈明新提交了2017年1月20日田二扣向***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已经把10万元保证金及工程款向支付原告,且工程款实际超额支付了。***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另查,得易明公司出具收条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共计81万多。被告陈明新对涉案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电话录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收条、汇款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得易明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明新,后陈明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举明,李举明以安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实际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就原告的诉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李举明以安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且实际收取了***的保证金10万元,现***要求李举明返还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安信公司认可与李举明系合作伙伴,与李举明类似挂靠关系,且作为合同一方与***签署了协议书,其理应对1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损失的支付承担责任。鉴于2016年12月13日,陈明新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进行了确认,故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12月14日。

第二,通过庭审中李举明的自认,结合***提交的其与陈明新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5万元。根据陈明新签署的证明,可以佐证***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故安信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向***支付工程款,陈明新作为涉案项目的第一承包人,且在2018年5月23日的电话录音中对***支付款项的请求进行确认,其亦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针对25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得易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付清,故***要求得易明公司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举明、陈明新辩称,针对涉案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工程款其已经向***付款共计27万元,并提交了2017年1月20日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8年5月23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截止通话当日,陈明新针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表示正在筹款,一旦进账尽快联系***,该时间显然在2017年1月20日之后,对此,被告李举明、陈明新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第二、27万元款项系案外人田二扣转账给***,而***主张此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举明、陈明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款的关联性。综上,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举明、被告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举明、被告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明新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原告***负担33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举明负担663元,由被告北京安信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由被告陈明新负担12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