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宗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杨,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庄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7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部分有错误。二审判决改变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559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马居礼、鸿恒基公司和中装公司的法律关系。该判决中已明确说明鸿恒基公司是基于雇主身份承担责任,而不是基于过错。二审判决却认定了鸿恒基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且根据过错认定鸿恒基公司与中装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这明显是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对已生效判决做出了新的改判。这既是程序错误,也是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作为追偿之诉,是建立在(2019)陕01民终5599号判决之上的诉讼,不是审理侵权责任之诉,二审判决理应根据(2019)陕01民终5599号判决确认责任分担,而不能做出所谓的酌情改判。在整个案件中,鸿恒基公司没有过错行为,并不承担普通按份赔偿责任,鸿恒基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装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装公司是此次事故的真正侵权责任人,是终极责任人。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二审法院错误判决。
中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生效的(2019)陕01民终55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马居礼受鸿恒基公司雇佣,为中装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拆移吊篮工作,马居礼在鸿恒基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寻找脚手架的过程中受伤,基于上述事实,前述判决判令中装公司与鸿恒基公司就马居礼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生效判决中就中装公司与鸿恒基公司的具体责任比例并未进行认定,亦未认定中装公司就马居礼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鸿恒基公司作为雇主与中装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者各自应负义务,确定鸿恒基公司与中装公司各自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担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依据该责任比例认定鸿恒基公司应向中装公司返还的钱款数额具有相应依据。鸿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