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7017号
原告:北京北铝金锋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80243618-0。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139658。
法定代表人:王宗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伯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北铝金锋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铝金锋公司)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铝金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鸿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铝金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恒基公司偿还北铝金锋公司借款本金607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恒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鸿恒基公司曾向北铝金锋公司借款60787.6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北铝金锋公司多次催要,鸿恒基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鸿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北铝金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北铝金锋公司与鸿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鸿恒基公司从未收到过北铝金锋公司出借的款项6078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铝金锋公司称其出借给鸿恒基公司60787.6元,鸿恒基公司并未出具书面借据予以确认;北铝金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无法提交银行交易凭证。经本院询问,北铝金锋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鸿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北铝金锋公司既未提交交付借款的凭证,亦未提交鸿恒基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据,根据目前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裁定驳回北铝金锋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铝金锋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元,退还原告北京北铝金锋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