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某某万丰石材厂、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再16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李金村。
经营者:徐永平,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宗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杨,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伯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化泉,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诉人莱州市***万丰石材厂(以下简称万丰石材厂)因与被申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赵化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68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民监[2021]3706000018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鲁06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晓静、肖芳出庭,申诉人万丰石材厂经营者徐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被申诉人鸿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杨、肖伯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化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1052号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鸿恒基公司不应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西山一号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赵化泉作为鸿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招投标。后赵化泉又作为鸿恒基的代理人先后与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石家庄西山一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协议》。赵化泉在与万丰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时,出具了《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万丰石材厂有理由相信赵化泉代表鸿恒基公司才与其口头订立河北石家庄西山一号石材买卖合同。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2日万丰石材厂根据约定共向西山一号工地发出24车石材,均用于鸿恒基公司承包的西山一号工程。在此过程中,鸿恒基公司亦未向万丰石材厂提出过任何异议,鸿恒基公司除西山一号工程外与万丰石材厂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同时,《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已完工程量清单》两份加盖有鸿恒基公司公章的表中涉及的石材均为万丰石材厂提供的石材,亦表明鸿恒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之间的石材买卖关系。另,申请人提交的江波公司关于西山一号工程出具的收据、借条中,赵化泉均作为鸿恒基公司的代表收受工程款项,共计90万元。因此,在整个西山一号工程中,从招投标开始赵化泉就作为鸿恒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整个工程,与江波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再与万丰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工程完工后签收江波公司出具的工程款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01民终7886号判决书(鸿恒基公司诉江波公司、姜维武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认定,鸿恒基公司授权赵化泉参与江波公司的工程发包,鸿恒基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又与梁国然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梁国然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梁国然招用姜维武等11人为其工作,梁国然理应支付姜维武等11人的劳动报酬,鸿恒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赵化泉持有鸿恒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鸿恒基公司与江波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梁国然有理由相信赵化泉有权代表鸿恒基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赵化泉构成表见代理;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冀0110民初950号判决书(徐永和诉鸿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鸿恒基公司与江波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赵化泉为项目负责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0975号判决书(史纪平诉鸿恒基公司、江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认定事实为:2013年5月,鸿恒基公司与江波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赵化泉作为鸿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江波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作为补充协议的代表人与江波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史纪平称与赵化泉洽谈,鸿恒基公司承包的西山一号工程中23栋楼的龙骨安装及外墙保温工程,由史纪平带领自己施工队完成施工,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在工程完工后,赵化泉于2016年12月2日向史纪平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自2013年至2015年年底,史纪平共完成西山一号龙骨安装、保温施工费745800元,已陆续付款432948元,共计欠312852元。赵化泉,2016.12.2”该法院认定,赵化泉作为鸿恒基公司的代表与江波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将鸿恒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龙骨安装及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史纪平的施工队施工,工程完工后,赵化泉给史纪平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鸿恒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述三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是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西山一号工程施工期间,且均认定《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赵化泉作为鸿恒基公司的代表与江波公司签订的,且赵化泉以鸿恒基公司的名义将西山一号的龙骨安装及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史纪平施工,并交由徐永和将石材干挂在龙骨上进行劳务施工。赵化泉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到具体施工完毕,均代表鸿恒基公司。因此,赵化泉因该工程与万丰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3.2020年7月14日,检察机关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万丰石材厂转账支票凭证。该转账支票为华夏银行出具的,由江波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给鸿恒基公司,之后由鸿恒基公司背书给万丰石材厂。万丰石材厂于2015年2月17日将该支票兑现,即鸿恒基公司将江波公司出具的394194元的转账支票直接支付到万丰石材厂账户。鸿恒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之间除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的石材买卖之外再无其他交易往来,鸿恒基公司以付款方式认可了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的石材买卖关系。
4.本案一审中鸿恒基公司作为被告方否认万丰石材厂提交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份的真实性,但在一审的整个庭审中,鸿恒基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该与江波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相关材料。另,鸿恒基公司否认赵化泉为公司员工,称与赵化泉之间是买卖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鸿恒基公司未就赵化泉非表见代理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在鸿恒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鸿恒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另,鸿恒基公司主张称赵化泉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和不认可合同上公章,系其管理问题与提供石材的万丰石材厂无关,不影响该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审判决中涉案的1069000元款项涉及的具体工程项目未查明,认定为赵化泉个人对万丰石材厂的石材欠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赵化泉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万丰石材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石家庄西山1号工地石材货款,承诺2014.11.30号前支付贰拾万元正;2014年年底前新增欠款金额不超叁拾万元;关于2013年欠款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同时出具一张截止到2013年底之前欠万丰石材款944000元的欠条。通过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的电子邮件中的对账单显示,该欠条双方对账的截止点为2014年1月28日(即农历年2013年年底),账面欠款总额为944962.48元。由于双方存在让利情况,欠条出具为944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万丰石材厂共向西山一号发货5车次,货款价值474169.44元。此时,因河北固安、山东潍坊共欠款788155.04元,因赵化泉打钱时未标明款项用途,根据先货先付的交易习惯,2014年1月23日、26日、28日分别支付10万元(总计30万元)为偿还河北固安、山东潍坊的欠款,扣除后河北固安、山东潍坊尚欠488155.04元。
依据双方的邮件往来,万丰石材总计供西山一号石材24车加一车改板,货物总值1899156.01元,去除垫付的运费75562元,实际价值为1823594.01元。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付款1444194元,去除2014年1月23日、26日、28日支付的30万,去除赵化泉承诺书中承诺西山一号先行支付的20万(2014年12月3日打款20万元),去除恒鸿基公司支付的394194元,再扣除河北固安、山东潍坊的欠款,该时段西山一号实际收到货款为:1444194-300000-200000-394194-488155.04=61844.96元;西山一号尚欠货款:1823594.01-200000-394194-61844.96=1167555.05元。依据双方往来邮件,泊心园项目货款总额为5332243.8元,实际收到货款591000元,其中58756.2元多收用于偿还西山一号货款,最终西山一号工程实际欠款1167555.05-58756.2=1108798.85元。因让利、抹零等情况最终出具的欠条是1069000元。而原审认定1069000元石材款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赵化泉个人因上述四个工程所欠万丰石材厂的款项,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1052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万丰石材厂再审中称,请求撤销(2018)鲁068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诉人共同承担给付申诉人石材款1069000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检察机关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案涉欠款应由鸿恒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赵化泉在西山一号工程中代表的是鸿恒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鸿恒基公司承担。
被申诉人鸿恒基公司再审中辩称,不同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驳回万丰石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万丰石材厂与鸿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万丰石材厂与鸿恒基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关于石材买卖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审庭审中万丰石材厂经营者徐永平陈述,均是赵化泉联系其提供石材,已付款项也是赵化泉支付的,收货、对账结算等交易过程均没有鸿恒基公司的直接参与。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万丰石材厂与赵化泉,应由赵化泉对万丰石材厂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约束他人,故万丰石材厂要求鸿恒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案涉法律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依赖,而表见代理存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14条对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进行了规定。结合本案来看,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如下:1、本案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无鸿恒基公司关于买卖石材事项对赵化泉的相关授权文件。检察院抗诉书中认定赵化泉在万丰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时,出具了《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据此认定万丰石材厂有理由相信赵化泉代表鸿恒基公司才与其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是否出具了该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该合同并不能证明鸿恒基公司授权赵化泉对外开展石材买卖。综上,主张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赵化泉代表鸿恒基的行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化泉有表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2、万丰石材厂与赵化泉自2012年开始发生石材买卖业务,石材分别被发放河北固安、河北石家庄西山一号、山东潍坊、固安泊心园。2013年9月石材才开始发放石家庄西山一号,从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已合作多年,赵化泉的个人身份万丰石材厂不可能对此不知悉,从双方的对账明细中可以看出2015年万丰石村厂向石家庄发货的同时还向泊心园发货多笔,而泊心园并非鸿恒基公司工程,在该时间段内万丰石材厂是否对赵化泉在泊心园项目中的身份进行核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万丰石材厂向石家庄西山一号供应石材,其从未向鸿恒基公司就赵化泉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进行过核实亦未要求赵化泉出示委托书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的证据,造成其损失的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具有信赖合理性。3、检察机关以三份人民法院判决书来认定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属错误认定。首先,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份判决书中不能体现鸿恒基公司对赵化泉买卖石材有相关的授权。其次,从三份判决书形成时间来看,均为万丰石材厂向石家庄西山一号供货结束之后。4、检察机关以鸿恒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的一笔转账支票,认定鸿恒基公司以付款方式认可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鸿恒基公司与赵化泉之间是石材买卖关系,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之间是石材买卖关系。实践中支票的收款是需要到银行柜台进行处理的,为便捷交易,赵化泉要求鸿恒基公司将部分石材款直接付至万丰石材厂,这种交易习惯在日常交易中非常的普遍。该行为并不视为鸿恒基公司认可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的买卖关系。
被申诉人赵化泉再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万丰石材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69000元及利息31000元,共计1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原审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我共计欠徐永平石材款:1069000.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玖仟元正欠款人:赵化泉(签名手印)2017.8.18日”。原告以此证实欠款数额为1069000元。
2、收货回执单打印件18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发的石材已经送至被告鸿恒基公司承建的江波公司西山一号住宅楼工地,并由被告鸿恒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叶宗华等人签收。
3、被告鸿恒基公司与江波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原告以此证实此工程是被告鸿恒基公司承揽的,赵化泉是该公司单位的代表人。
4、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复印件、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复印件各1份。原告以此证实收货人叶宗华是被告鸿恒基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
5、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鸿恒基公司曾直接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鸿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是原告与赵化泉之间买卖合同的欠款数额,并不是与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收货回执单上叶宗华、范子勋等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但认可石家庄西山一号工程是我公司向河北江波房地产公司承接的,并签有施工合同,但是涉案工程与赵化泉及原告之间无关联性,我公司向赵化泉购买的石材款已经大部分结清,差尾款,因质量问题争议暂时未结算,金额约在20万元左右,所以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叶宗华不是我公司的职工,虽然西山一号工程是我公司承接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对公章不认可,考虑是否申请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赵化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当时赵化泉出具欠条时只是核对总的价款,但是石材的质量有问题并且有三批货没有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回执单都是针对西山一号住宅的,我没有收到的货是河北固安的货;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5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主张,2013年8月份,赵化泉到原告处联系河北西山一号工程石材事宜,并出具了被告鸿恒基公司与江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赵化泉是公司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也是被告鸿恒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按照赵化泉提供的尺寸和选好的花色,原告方加工完毕后,发货至石家庄工地,由被告方约定的工地负责人叶宗华签收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收货回执单发送至原告邮箱。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7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石材款106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涉诉欠款都是因供应石家庄西山一号工程所欠的石材款,共发了24车货,供货总价款是1891553.01元,已付751900元,款项是赵化泉付的,扣除垫付的运费70652元,尚欠1069000元。
被告鸿恒基公司主张,对原告的陈述我公司不能确认过程的真实性,对于原告的供货数额公司不清楚,因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被告赵化泉主张,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至少从2012年开始赵化泉与原告就有买卖关系,尚欠的1069000元是从2012年开始供货的总欠款,西山项目尚欠原告26万元左右。赵化泉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订货是黄金麻石材,但是原告供的货是染色的、电解的白麻石材,与质量不符,且因为固安的三批货原告供货晚了,导致甲方给开具了6万元的罚单。原告对被告赵化泉的上述说法不认可,主张对于供货的数量和供货质量,被告从未提起过,并且在2017年8月18日,赵化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被告赵化泉对上述辩解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6、QQ邮箱截图。原告以此证实18份收货回执单是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的,是叶宗华通过其邮箱×××@qq.com发送至原告邮箱×××@qq.com。
7、第二车至24车次的运输协议书21份及发货单23张。原告以此证实西山一号工程供货总价款为1891553.01元。
8、(2017)冀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实鸿恒基公司与姜维武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鸿恒基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和质证、答辩理由中,多次明确表示江波公司发包的西山一号工程是赵化泉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江波公司签订的,鸿恒基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未向江波公司开具任何发票,也未收到任何款项,鸿恒基公司与赵化泉承揽施工的河北江波公司发包的西山一号工程无关,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1052-1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鸿恒基公司在江波公司的到期债权实际债权人应为赵化泉。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鸿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是叶宗华的邮箱需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单方证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记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起因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了裁决书以后,但是裁决书上鸿恒基公司的代理人并未得到鸿恒基公司的授权,鸿恒基公司也不认识该代理人,也没有参与仲裁的庭审过程,就直接收到了裁决书,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所以只能提起起诉,要求对授权委托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允许鉴定并且维持了裁决结果,所以我公司又提起了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的陈述主要是针对劳务费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化泉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鸿恒基公司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
1、QQ邮箱截图及对账往来明细。
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固安孔雀城7.3期泊心园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鸿恒基公司主张邮箱是被告赵化泉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含有与被告鸿恒基公司无关的其他工程的欠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是与被告赵化泉联系业务的邮箱,被告赵化泉的邮箱是×××@qq.com,对截图及对账往来明细无异议,是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被告赵化泉出具了欠条;对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化泉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原审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对被告鸿恒基公司提交的QQ邮箱截图及对账往来明细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鸿恒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固安孔雀城7.3期泊心园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虽有异议,但与被告鸿恒基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鸿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徐永平系原告万丰石材厂个体经营者。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赵化泉发生石材买卖业务,石材被发往河北固安、河北石家庄西山一号、山东潍坊、固安泊心园四块工地。
2013年5月10日,被告鸿恒基公司与江波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份被告赵化泉联系原告的经营者徐永平往河北石家庄西山一号工地供石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共发货24车,货到后由工地人员进行签收。
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赵化泉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转账支票等方式多次付给原告石材款项。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化泉对账后,被告赵化泉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共计欠徐永平石材款1069000元。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鸿恒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鸿恒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万丰石材厂经营者徐永平陈述,被告赵化泉联系其提供石材,已付货款也是被告赵化泉支付的,并于2017年8月18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鸿恒基公司提交的对账往来明细无异议,对账往来明细中显示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除向石家庄西山一号工地供石材外,还向被告赵化泉联系的其他三处工地供石材(与被告鸿恒基公司承揽的江波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无关),欠款金额1069000元也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双方对账后的数额。综合上述情形,能够认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被告赵化泉,被告赵化泉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鸿恒基公司不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鸿恒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对账结算等交易过程均没有被告鸿恒基公司的直接参与。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前述分析,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赵化泉,应由被告赵化泉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约束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恒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本院到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应否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赵化泉给付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石材款106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化泉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以欠款额10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赵化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化泉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赵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再审中申诉人万丰石材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主张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关于鸿恒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
在江波公司与鸿恒基公司西山一号工程项目中,赵化泉代表鸿恒基公司参与工程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参与工地项目管理、结算工程款等,赵化泉全程参与了西山一号项目的建设,掌管着西山一号项目对外的一切事务,其行为代表的是鸿恒基公司,应由鸿恒基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1.(2017)冀0110民初1144号案件卷宗材料:2018年12月调取自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证实赵化泉系鸿恒基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代表鸿恒基公司在西山一号项目履行管理职责。
(1)《石家庄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与万丰石材厂在原审中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完全一致,证实2013年5月赵化泉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鸿恒基公司与发包方江波公司签订案涉西山一号项目施工合同。
(2)《石家庄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证实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赵化泉在西山一号项目中,以鸿恒基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先后与江波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
(3)借条、收据三张:证实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8月23日,赵化泉代表鸿恒基公司收取江波公司西山一号工程款,向普道平台(江波公司名下资金筹借平台)借款。
2.《授权委托书》及赵化泉身份证复印件(附微信聊天截屏、网页下载资料):来源于江波公司闫金龙微信传输的照片,证实2013年4月6日鸿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木授权赵化泉代理该公司参与江波公司西山一号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3.《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已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实鸿恒基公司向甲方申请项目进度款时出具的文件,文件中的叶宗华系鸿恒基公司项目经理,即申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收货回执单”中签收石材的人。
4.生效民事判决书四份:下载并打印于裁判文书网,判决认定,赵化泉代表鸿恒基公司在西山一号项目中与江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负责工地的分包及施工管理、收取江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赵化泉在西山一号项目的行为代表鸿恒基公司,据此,法院判决鸿恒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个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据意义,能够作为本案证据。
(1)鸿恒基公司诉姜维武等11人、江波公司、梁国然劳动争议案(2017)冀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上诉人(鸿恒基公司)授权赵化泉参与江波公司的工程发包……赵化泉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徐永和诉鸿恒基公司西山一号劳动争议案(2019)冀0110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鸿恒基公司欠徐永和工资67000元未付,有被告方鸿恒基公司的负责人赵化泉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
(3)史纪平诉鸿恒基公司、江波公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案(2019)冀0110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19)冀01民终109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认为:“赵化泉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江波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的龙骨安装及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史纪平的施工队施工,赵化泉给史纪平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鸿恒基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关于原审主张的欠款数据来源,及1069000元欠款全部是案涉西山一号项目工程所供石材欠款的证据。
5、QQ电子邮件一份、泊心园工程(1-11车次)发货清单邮件发送截图、录音材料(整理)附光盘一个:其中2013年10月15日徐永平发送给叶宗华电子邮件对账明细两份,证实固安、潍坊发货结束时欠万丰石材厂货款788155.04元,按照通常先货先付的交易惯例,后续付款应优先结清上述欠款;2015年9月-2016年4月徐永平发送给赵化泉关于泊心园工程(1-11车次)发货清单(附:泊心园发货明细汇总表),证实泊心园总的供货金额为532243.8元;2015年11月30日赵化泉(手机号186××××6136)与徐永平(手机号138××××3806)通话录音,通话内容证实因西山一号长期拖欠货款造成万丰石材厂资金困难,赵化泉承诺泊心园工地先付款后发货,供货结束货款结清。因此,固安、潍坊工地供货结束后的付款总额,在扣除固安、潍坊工地前期欠款788155.04元、再扣除泊心园货款532243.8元后,剩余的付款才是西山一号的实际已付款金额。
6、《固安、潍坊发货结束后万丰厂收款明细》一份:系万丰石材厂根据鸿恒基公司、赵化泉付款整理,证实固安、潍坊供货结束后,万丰石材厂收到被申诉人方给付货款总额为2035194元。
西山一号已付货款:2035194元-788155.04元(固安、潍坊欠款)-532243.8元(泊心园货款)=714795.16元
西山一号剩余未付款:1823594.01元(扣除运费后应付货款总额)-714795.16元(已付货款)=1108798.85元
扣除双方让利、手续费、抹零等,2017年8月18日赵化泉出具106.9万的欠条,即本案万丰石材厂主张的欠款。
对以上提供的证据,万丰石材厂解释:第一组证据第1项调取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法院卷宗里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加盖有法院印章,从而佐证我方原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第3项中《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在原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本次庭审提交的是江波公司提供的原件。鸿恒基公司诉姜维武等11人、江波公司、梁国然劳动争议一案的(2017)冀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审中也曾提交过,其他的均属新证据。
鸿恒基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原审中的质证意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万丰石材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鸿恒基公司对赵化泉就石材买卖事项进行过相关授权,也没有其他权利外观的存在,万丰石材厂是与赵化泉个人之间的石材买卖关系,与鸿恒基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因为我们线上开庭看不到原件,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为准。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是赵化泉自己个人签字,是他个人的借贷行为。关于《授权委托书》及赵化泉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复印件内容来看,并不是对相关石材买卖的授权,因此不能证明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的买卖关系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一页投标文件送达签到表未提交原件,因此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四份判决书,万丰石材厂在向烟台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交过,是在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在西山一号项目中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形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四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赵化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代表的是鸿恒基公司。关于《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已完工程量清单》,要说明一下叶宗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石材买卖没有关系,证明的是工作进度。关于电子邮件原始载体以法院核实为准,因为叶宗华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所以我们对他们的邮件往来并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录音,无法当庭核实原始载体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一下是否是原始载体,另外通过该录音可以听出双方有多笔买卖存在,因为均与本案西山一号无关,可以进一步证实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这份证据万丰石材厂向烟台中院申请再审提交过。万丰石材厂提交的明细表可以看出双方是存在多笔多个项目工地的石材买卖关系,更进一步印证了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之间存在长期的石材买卖合同。
经核对,万丰石材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项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144号卷宗中复印的材料均加盖有该法院的档案专用章,其中包括(2017)冀0110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石家庄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份与万丰石材厂于原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借据、借条三张分别为:2015年8月27日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波公司20万元,该条加盖有鸿恒基公司财务章并有赵化泉签名;2015年2月6日向江波公司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8月23日向普道平台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人赵化泉并写有鸿恒基公司名称;第3项《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已完工程量清单》均为原件,前两份表与万丰石材厂于原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第4项生效判决书四份均系从裁判文书网下载。对第二组证据,万丰石材厂出示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电脑中显示QQ电子邮件内有2013年10月15日徐永平发送给叶宗华电子邮件对账明细两份、泊心园工程发货车次明细,内容与截图一致;手机存有2015年11月30日录音,通话对方电话为186××××6136,机主为赵化泉。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关于第一组证据第2项《授权委托书》及赵化泉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万丰石材厂复印的(2017)冀0110民初1144号案件卷宗中有关材料显示,闫金龙系江波公司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与《石家庄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印证,足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转账支票的相关材料,相关材料显示2015年2月16日江波公司向鸿恒基公司开具394194元转账支票,鸿恒基公司背书给万丰石材厂,万丰石材厂将该项支票兑现。
万丰石材厂称,对查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诉公司向我方支付石材款,并称该支票是由赵化泉交付的。
鸿恒基公司称,真实性要与公司财务再核实一下,我们认为不能证明这笔付款赵化泉代表鸿恒基公司,也不能证明鸿恒基对其行为的认可,因为在实践中,支票的收款是要到柜台进行操作的,为便捷交易,在赵化泉的要求下直接由鸿恒基公司付给万丰石材厂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鸿恒基公司未回复核实情况。
再审中,万丰石材厂未主张抗诉书第二部分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鸿恒基公司、赵化泉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审、再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查证的情况,本院再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恒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万丰石材厂主张赵化泉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赵化泉为西山一号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联系购买石材,未与万丰石材厂签订书面合同。万丰石材厂主张赵化泉出具了《石家庄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当时赵化泉出具了该合同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鸿恒基公司授权赵化泉对外开展石材购买业务以及赵化泉以鸿恒基公司名义与其订立买卖石材合同。赵化泉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备代理权的表象。而此前赵化泉已为固安、潍坊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购买过石材,且未付清货款,万丰石材厂对赵化泉的个人身份情况理应知晓,赵化泉为西山一号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联系购买石材并不足以造成万丰石材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赵化泉有代理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2019)冀01民终1097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均系在万丰石材厂向西山一号供货结束之后作出,所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非同一事实,亦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判决不足以证明赵化泉因该工程与万丰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的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在万丰石材厂向西山一号工程发货之前,《已完工程量清单》并没有注明日期,该两份表均无证明鸿恒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内容;赵化泉向江波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赵化泉签名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是赵化泉向江波公司相关借款及江波公司向鸿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以上均不足以证明鸿恒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
2015年2月16日江波公司出具给鸿恒基公司的转账支票,鸿恒基公司背书给万丰石材厂,由万丰石材厂兑现。该支票是由赵化泉直接交付给万丰石材厂,而非鸿恒基公司直接交付,并不足以证明鸿恒基公司是以付款方式认可了赵化泉与万丰石材厂的石材买卖关系。
西山一号工程之前,赵化泉为固安、潍坊两处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购买过石材,且未付清石材款。西山一号工程供货期间,赵化泉又因固安泊心园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购买石材。四笔业务,均是万丰石材厂与赵化泉直接发生的,付款也均是通过赵化泉支付的。2017年8月18日赵化泉向徐永平出具了欠条,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我共计欠徐永平石材款:1069000元”,该欠条中并未体现鸿恒基公司的名称,系赵化泉以个人名义出具,万丰石材厂并未提出异议。万丰石材厂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赵化泉的对账单的题目是“莱州市***万丰石材厂TO赵化泉发货及应收一览”,标明的客户均为“赵化泉”,最后的应收余额是累计双方四笔业务结算出来的。鸿恒基公司并未参与对账和结算。
万丰石材厂主张根据先货先付的交易惯例,赵化泉所付款项应先付清固安、潍坊工程货款,其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与赵化泉的录音,能够证明固安泊心园工程先付款后发货,供货结束货款结清,案涉欠款均为西山一号工程所欠。该录音仅显示徐永平提出因赵化泉长期拖欠货款造成资金困难,并要求赵化泉将2015年所供石材的货款付清,赵化泉答应徐永平要求等内容,并没有赵化泉承诺优先付清固安泊心园工程款的内容。而根据万丰石材厂上述主张,只有在四处工程欠款的债务人均为赵化泉的情况下,才可将赵化泉所付的款项用于先清偿固安、潍坊工程欠款以及优先支付固安泊心园工程货款。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化泉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鸿恒基公司是与万丰石材厂发生石材交易的相对方,鸿恒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万丰石材厂发生石材交易的相对方应为赵化泉,应由赵化泉向万丰石材厂承担付款责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68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俊岐
人民陪审员  赵 晓
人民陪审员  徐志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