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8618号
原告:***,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苹,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宗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娟,女,1973年6月4日出生,回族,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来及第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苹、赵睿,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给付我工程款3102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来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我以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利公司)通胡大街x号院商业、居住项目B区1-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6号楼、17号楼、19号楼铝包木门窗、断桥铝合金门窗等6项工程,其中7号楼、16号楼、17号楼、19号楼交由被告**来负责施工,项目工程地点现名百合湾。2016年4月,我又以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一期x区门窗维修翻新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现名清水湾x项目。麦金利公司与古城公司的股东均为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麦金利公司工程中心在联合检查时发现被告**来负责实施的百合湾楼宇中违约使用非泰诺风隔热条,确定应扣除被告**来工程款375255元。因麦金利公司已将百合湾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与我结算完毕,故通过古城公司将该应扣款项从我承接的清水湾项目中扣除。后被告**来于2019年11月22日为我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到当日仅向我支付6.5万元,尚欠我工程款310255元。因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来未答辩。
第三人工程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诉事实,本案系其与被告**来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以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麦金利公司签订《通胡大街x号院商业、居住项目B区铝包木门窗、断桥铝合金门窗等六项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开工日期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2016年4月,原告***又以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古城公司签订《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一期x区门窗维修翻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开工日期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2019年11月22日,被告**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本人**来在K2地产百合湾项目中因违约使用非泰诺风隔热条造成K2地产扣除***工程款,为便于确定与***的债务关系,特出具本欠条,具体欠款情况如下:1、***以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K2地产地产百合湾项目,承接了通胡大街x号院商业、居住项目1-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6号楼、17号楼、19号楼铝包木门窗、断桥铝合金门窗等6项工程,其中7号楼、16号楼、17号楼、19号楼由本人负责施工;2、***以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K2地产清水湾项目承接了运通人和良园住宅小区一期x区门窗维修翻新改造工程;3、2016年6月,K2地产工程中心联合检查发现本人负责具体实施的K2百合湾项目中,因本人违约使用非泰诺风隔热条,扣除工程款375255元,本人予以认可。同时,本人确认由于K2百合湾项目已经于2016年4月全部结算完毕,所以应扣本人375255元工程款从***K2地产清水湾项目工程款中扣除375255元;4、截止2019年11月22日,之前本人向***已支付65000元,至今尚欠***310255元。被告**来至今未将欠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欠条、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工程公司名下,又以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现第三人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来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来主张债权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对事件的产生及经过进行了详细描述,且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其应将欠款及时给付原告***,拖欠至今未付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来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给付原告***工程款310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2051元,由被告**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