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某某万丰石材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再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经营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莱州市***万丰石材厂(以下简称万丰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再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丰石材厂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丰石材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683民再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石材款1069000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产生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涉案事实没有查清:1、***与鸿恒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鸿恒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涉案工程中以什么身份参与施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鸿恒基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以鸿恒基公司的授权委托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发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经手涉案工程的结算。鸿恒基公司主张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审查。2、涉案石材是否结算没有查清:上诉人提供的石材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石材已经物化于建设工程中,鸿恒基公司系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依据权益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应查***基公司是否对石材款进行了结算?与谁结算?如何结算的?庭审中鸿恒基公司主张与***之间系买卖关系,认可尚欠***石材款,对此在限期内未能举证,法院对此也未查清,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必将影响裁判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多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证明***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与鸿恒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行为均代表鸿恒基公司,这些事实已被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述判决与本案非同一事实及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予以否认,首先严重背离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的认定规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提交民事判决书系证明法律事实而非证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鸿恒基公司否认已证事实应提供反驳证据: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前,***以鸿恒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洽谈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鸿恒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收货,也以鸿恒基公司名义给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实***系鸿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已完工程量清单》能够证实涉案石材已经物化于建设工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判决书能够证实***与鸿恒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形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穷尽所能的举证,上诉人亦提供了最基础最基本的证据,鸿恒基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全盘否认上诉人的证据和主张,显属偏袒被上诉人。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案涉石材用于西山一号外墙装饰装修,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就是石材,石材是工程造价的主要组成部分,案涉石材已经物化于工程中,再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冀01民终7886号卷宗材料、借条收据、授权委托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系鸿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西山工程的整个过程,其实施的行为均代表鸿恒基公司,且案涉工程款是鸿恒基公司与发包人江波公司进行结算,鸿恒基公司最终受益。对西山工程而言,***就是代表鸿恒基公司。二、***作为工程负责人参与了西山一号工程全过程,有江波公司证明及多份判决书认定是不争的事实。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7页载明:鸿恒基公司自认“工程款由江波房地产支付给我公司。”也就是说***没有与发包***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也能够证明***的行为代表鸿恒基公司,并非个人行为,结合鸿恒基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诉人394194元石材款的事实,足以证***基公司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的石材买卖关系。三、原一审第三次庭审笔录第5页中载明:鸿恒基公司主张“西山一号的石材是从***手中购买的”,法官询问共购买***多少价款的石材?鸿恒基公司称“庭后提交书面回复”,但在法庭限定的7日内未能提交书面回复;在本案再审一审庭审笔录19页中,法庭再次提出上述问题,且增加要求鸿恒基公司提供工地负责人姓名、从***手中购买多少价款的石材?已付款多少?各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鸿恒基公司无言以对,在法庭限定的五日内也未能提交核实结果。以上可见,鸿恒基公司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实该公司就是在故意隐瞒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出具判决书,必然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通过再审已认定鸿恒基公司授权***参与整个西山一号工程的事实,鸿恒基公司虚假主张与***系买卖合同关系,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把债务甩给毫无履行能力的***。上诉人因本案已使企业濒临破产的境地,企业现已处于停产状态,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鸿恒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中,万丰石材厂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69000元及利息31000元,共计1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鸿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原告和我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上并不适格;此外,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也是买卖关系,而我公司与***的买卖金额也因***所出售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并没有结算完毕,所以,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诉讼我公司。 ***辩称,不同意支付这么高的货款,第一是价格偏高;第二是石材品质与供货品质不符,当时定的是***石材,但是原告供给的都是***材染色的,以次充好,另外有2013年5月24日的27848.9元、2013年6月3日的56936.5元、还有2013年6月24日的29822.03元,这三批货因为供货时间晚了,卸在马路上被城管拉走了,并且因为晚交货导致甲方给我开出了6万元的罚单,前后损失174604.43元,并且价格高于市场价,大约高20多万,从我这边的账目看是差原告80几万元,扣除损失,就不会有这么高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原告万丰石材厂个体经营者。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石材买卖业务,石材被发往河北固安、河北***西山一号、山东潍坊、固安泊心园四块工地。2013年5月10日,被告鸿恒基公司与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份被告***联系原告的经营者***往河北***西山一号工地供石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共发货24车,货到后由工地人员进行签收。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转账支票等方式多次付给原告石材款项。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共计欠***石材款106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鸿恒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鸿恒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万丰石材厂经营者*****,被告***联系其提供石材,已付货款也是被告***支付的,并于2017年8月18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鸿恒基公司提交的对账往来明细无异议,对账往来明细中显示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除向***西山一号工地供石材外,还向被告***联系的其他三处工地供石材(与被告鸿恒基公司承揽的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无关),欠款金额1069000元也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双方对账后的数额。综合上述情形,能够认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鸿恒基公司不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鸿恒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对账结算等交易过程均没有被告鸿恒基公司的直接参与。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前述分析,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约束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恒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法院到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应否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石材款106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以欠款额10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万丰石材厂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烟检民监[2020]370600001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鲁06民抗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万丰石材厂请求撤销(2018)鲁068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诉人共同承担给付申诉人石材款1069000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检察机关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事实相符,足以认定案涉欠款应***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西山一号工程中代表的是鸿恒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基公司承担。 鸿恒基公司再审中辩称,不同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驳回万丰石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万丰石材厂与鸿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万丰石材厂与鸿恒基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关于石材买卖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审庭审中万丰石材厂经营者*****,均是***联系其提供石材,已付款项也是***支付的,收货、对账结算等交易过程均没有鸿恒基公司的直接参与。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万丰石材厂与***,应由***对万丰石材厂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约束他人,故万丰石材厂要求鸿恒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案涉法律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依赖,而表见代理存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14条对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进行了规定。结合本案来看,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如下:1、本案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无鸿恒基公司关于买卖石材事项对***的相关授权文件。检察院抗诉书中认定***在万丰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时,出具了《***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据此认定万丰石材厂有理由相信***代表鸿恒基公司,才与其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是否出具了该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该合同并不能证***基公司授权***对外开展石材买卖。综上,主张***与万丰石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代表鸿恒基公司的行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有表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2、万丰石材厂与***自2012年开始发生石材买卖业务,石材分别被发放河北固安、河北***西山一号、山东潍坊、固安泊心园。2013年9月石材才开始发放***西山一号,从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已合作多年,***的个人身份万丰石材厂不可能对此不知悉,从双方的对账明细中可以看出2015年万丰石村厂向***发货的同时还向泊心园发货多笔,而泊心园并非鸿恒基公司工程,在该时间段内万丰石材厂是否对***在泊心园项目中的身份进行核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与万丰石材厂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万丰石材厂向***西山一号供应石材,其从未***基公司就***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进行过核实亦未要求***出示委托书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的证据,造成其损失的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具有信赖合理性。3、检察机关以三份人民法院判决书来认定***与万丰石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属错误认定。首先,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份判决书中不能体现鸿恒基公司对***买卖石材有相关的授权。其次,从三份判决书形成时间来看,均为万丰石材厂向***西山一号供货结束之后。4、检察机关以鸿恒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的一笔转账支票,认定鸿恒基公司以付款方式认可***与万丰石材厂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鸿恒基公司与***之间是石材买卖关系,***与万丰石材厂之间是石材买卖关系。实践中支票的收款是需要到银行柜台进行处理的,为便捷交易,***要求鸿恒基公司将部分石材款直接付至万丰石材厂,这种交易习惯在日常交易中非常的普遍。该行为并不视为鸿恒基公司认可***与万丰石材厂的买卖关系。 ***再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恒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万丰石材厂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为西山一号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联系购买石材,未与万丰石材厂签订书面合同。万丰石材厂主张***出具了《***市西山一号住宅一期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当时***出具了该合同复印件,亦不足以证***基公司授权***对外开展石材购买业务以及***以鸿恒基公司名义与其订立买卖石材合同。***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备代理权的表象。而此前***已为固安、潍坊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购买过石材,且未付清货款,万丰石材厂对***的个人身份情况理应知晓,***为西山一号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联系购买石材并不足以造成万丰石材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2019)冀01民终1097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均系在万丰石材厂向西山一号供货结束之后作出,所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非同一事实,亦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判决不足以证明***因该工程与万丰石材厂订立石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的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在万丰石材厂向西山一号工程发货之前,《已完工程量清单》并没有注明日期,该两份表均无证***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内容;***向江波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签名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是***向江波公司相关借款及江波公司***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以上均不足以证***基公司与万丰石材厂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 2015年2月16日江波公司出具给鸿恒基公司的转账支票,鸿恒基公司背书给万丰石材厂,由万丰石材厂兑现。该支票是由***直接交付给万丰石材厂,而非鸿恒基公司直接交付,并不足以证***基公司是以付款方式认可了***与万丰石材厂的石材买卖关系。 西山一号工程之前,***为固安、潍坊两处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购买过石材,且未付清石材款。西山一号工程供货期间,***又因固安泊心园工程向万丰石材厂购买石材。四笔业务,均是万丰石材厂与***直接发生的,付款也均是通过***支付的。2017年8月18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我共计欠***石材款:1069000元”,该欠条中并未体现鸿恒基公司的名称,系***以个人名义出具,万丰石材厂并未提出异议。万丰石材厂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的对账单的题目是“莱州市***万丰石材厂TO***发货及应收一览”,标明的客户均为“***”,最后的应收余额是累计双方四笔业务结算出来的。鸿恒基公司并未参与对账和结算。 万丰石材厂主张根据先货先付的交易惯例,***所付款项应先付清固安、潍坊工程货款,其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与***的录音,能够证明固安泊心园工程先付款后发货,供货结束货款结清,案涉欠款均为西山一号工程所欠。该录音仅显示***提出因***长期拖欠货款造成资金困难,并要求***将2015年所供石材的货款付清,***答应***要求等内容,并没有***承诺优先付清固安泊心园工程款的内容。而根据万丰石材厂上述主张,只有在四处工程欠款的债务人均为***的情况下,才可将***所付的款项用于先清偿固安、潍坊工程欠款以及优先支付固安泊心园工程货款。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鸿恒基公司是与万丰石材厂发生石材交易的相对方,鸿恒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万丰石材厂发生石材交易的相对方应为***,应由***向万丰石材厂承担付款责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维持(2018)鲁068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与鸿恒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上诉人与***之间就西山一号工程石材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该石材买卖中有鸿恒基公司授权、***系以鸿恒基公司名义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已完工程量清单》及转账支票等均不足以证***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其次,上诉人提交的(2017)冀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等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证实***就西山一号工程石材买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上诉人在西山一号工程石材买卖之前与***就有业务往来,且双方之前的石材货款并未付清,上诉人对***的身份情况是知晓的;最后,***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未体现鸿恒基公司名义,应收余额对账系上诉人与***进行,根据双方之间四笔业务累计结算得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欠条载明的欠款仅为西山一号工程石材买卖的欠款。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鸿恒基公司是与上诉人发生石材交易的相对方,鸿恒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于理有据。 综上,莱州市***万丰石材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再1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1元,由上诉人莱州市***万丰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汝娟 审判员  顾 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