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廷红与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8504号
原告:石廷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义,女,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惠,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石廷红与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廷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鸿恒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义,中城投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恒基公司与中城投五公司给付我劳务费19300元;判令鸿恒基公司与中城投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中城投五公司与鸿恒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项目工程中的石材幕墙22000平米分包给鸿恒基公司,鸿恒基公司找到我等人,要求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工种为商业中心的石材安装等工作,我一直在该工地工作,直至上述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我多次找鸿恒基公司索要劳务费,鸿恒基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剩余的劳务费用鸿恒基公司均以中城投五公司未支付全部费用为由,拒不支付我劳务费,我多次到工地讨要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综上所述,我为鸿恒基公司承包劳务作业工程提供劳务,鸿恒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另外,中城投五公司作为承建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将拖欠的劳务工程费用全部结算付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合法权益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
鸿恒基公司辩称,石廷红务工人员的身份及欠款数额均认可。2016年8月我方与中城投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城投五公司为总包,我方为分包,工程预算1386万元,我方2016年8月进场施工,2017年2月施工完毕,因为中城投五公司一直没有给我方办理工程结算,且拖欠40%的工程款,故我方无力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我方认为中城投五公司应该垫付劳务人员工资,未给我方结清的,应予以结清。
中城投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廷红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劳务纠纷,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属于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无论是主体(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亦不属于违法分包)还是适用条件(工程尚未结算)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另,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发包人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总承包人,因此本款合同相对性例外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鸿恒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尚存争议,应当另案裁决。鸿恒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写明为“暂估”,即并不是固定价格,最终要以双方结算为准。鸿恒基公司在履行与我公司分包合同过程中,不仅严重违约,延误工期一年多,给我公司造成了整体工期的延期,损失严重,而且鸿恒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石材造成防水损坏,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与鸿恒基公司的付款申请单按时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现在之所以工程款未结算,原因在于鸿恒基公司施工进度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双方也未到结算节点进行结算。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恒基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鸿恒基公司合同价款的事实,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已经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5.22%,共计904万元,余下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更未投入使用,双方应以最终结算价格进行工程款支付。现双方并未结算亦未验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经双方结算完付到合同额的80%;四方验收完后,付到结算额的95%。而直至本诉讼提起之日,鸿恒基公司仍在修补修复本工程,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直至本诉讼提起之日,鸿恒基公司也未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交完工结算资料及报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三、鸿恒基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劳务费用与全部责任。四、石廷红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有瑕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北街9号,发包人为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公司)。
2016年8月10日,中城建五公司(承包人)与鸿恒基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分包前者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原兴海商业物流中心)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面积暂估22000平米;承包范围:招标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检测、保险、包风险等所有费用);签约合同暂估价(含增值税):1386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3456310.68元;工期60天,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合同专用条款18合同价款支付18.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1、无预付款;2、龙骨安装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3、石材完成一栋楼工程量时付到合同额60%;4、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经双方结算完付到结算额的80%;5、四方验收完后付到结算额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19完工验收19.1本分包工程具备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完工验收条件时,分包人可向承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19.1.1承包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分包人在完工验收前尚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分包人应在完成承包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则视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通知分包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办理验收;19.1.2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分包人按第19.2款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该款重新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工程未经完工验收,承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19.2完工验收期限:四方验收完。20移交20.1移交工程的日期8月10日;20.4完工清场10月10日。21结算21.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竣工后一周内;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分包提交结算资料后经双方确认完一个月内;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
合同签订后,鸿恒基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对分包工程进场施工,***为其中劳务人员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石廷红主张其劳务工作已经完成并退场,鸿恒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尚欠石廷红劳务费金额为19300元。鸿恒基公司主张该公司负责的分包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中城建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且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未能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为1386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3456310.68元,已付款金额为904万元。鸿恒基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城建五公司报送结算验收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建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确认,就涉案项目鸿恒基公司与中城建五公司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涉案项目尚未实际投入使用。另查,2017年3月29日,中城建五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中城投五公司。
本院认为,***为鸿恒基公司分包工程进行劳务作业,鸿恒基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石廷红已完成劳务作业,鸿恒基公司应支付石廷红欠付的劳务费。
就中城投五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城投五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恒基公司支付了对应进度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分包专用条款18合同价款支付18.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1、无预付款;2、龙骨安装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额的30%进度款;3、石材完成一栋楼工程量时付到合同额60%;4、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经双方结算完付到结算额的80%;5、四方验收完后付到结算额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现中城投五公司已付合同款项超过了60%,已经完成该条付款进度第3款之约定进度,而第4款的付款前提为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并经双方结算,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涉案项目亦未实际投入使用,而鸿恒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之约定向中城投公司交付工程且提交了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并未达到第4款之付款条件,不能认定中城投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故对于石廷红要求中城投公司垫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石廷红劳务费一万九千三百元;
二、驳回石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石廷红已预交),由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