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立先村三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王兆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晨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婧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辉,被上诉人住总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晨希、魏婧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兆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住总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住总正通公司未依约向京兆市政公司移交竣工档案资料的在先合同义务,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案涉《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需将竣工档案移交完毕,凭竣工资料移交单办理工程结算款支付手续,住总正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京兆市政公司移交竣工档案资料,未达到办理结算款的条件,京兆市政公司未延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33.2.5条的约定,京兆市政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保修合同后付款。另外,移交竣工档案是京兆市政公司与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京兆市政公司一审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或向其调查事实,一审法院未处理。二、京兆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至约定比例,并无延期支付或不支付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施工合同》第33.2.5条“工程进度款”约定的本意并非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80%,而是暂停支付待审计部门审核后支付到90%,一审法院认定京兆市政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承包范围总价的80%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不应自该日起算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情况的推理错误。案涉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根据常理应单独验收,其他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不以案涉工程验收为条件。住总正通公司未移交竣工材料,未提供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货币是种类物,开具相同金额发票不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数额相同认定京兆市政公司应将收到威凯公司支付的351 822.70元支付给住总正通公司错误。根据威凯公司与京兆市政公司的约定,住总正通公司承包工程由经威凯公司指定或选定,京兆市政公司才与住总正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竣工材料移交等涉及威凯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威凯公司尚欠京兆市政公司工程款。
住总正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以下简称《审计定案表》)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中各方均未要求住总正通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二、京兆市政公司已经从威凯公司取得工程款,京兆市政公司收款时知悉款项应向住总正通公司支付,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移交竣工档案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移交竣工档案为从合同义务,并非京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京兆市政公司以此拒绝付款没有依据。
住总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京兆市政公司支付《施工合同》项下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的工程款351
822.70元、质保金 59 874元,两项合计411 696.70元;2.京兆市政公司支付延付款利息148
567.84元(其中工程款以351 822.7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以59 87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利率均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3.京兆市政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威凯公司(发包人)与京兆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工程。2013年2月14日,京兆市政公司(发包人)与住总正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合同总价898 332.8元;合同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2月19日,未招标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21日(具体开庭日期以招标日内通知为准);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该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区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的价款为结算最终价款;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字确认后,每月5日支付核定金额的80%,当工程价款支付到合同承包范围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收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0%,后待取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后,按批复金额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交验资料的准备完全是承包人的责任,承包人应在整个过程中严格依照政府相关法规、规章、本合同文件及发包人的要求,认真做好质量保证、材料的进货检验、分部分项工程的隐预检等与质量记录和竣工资料的手机整理的相关工作;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上述工程现已完工,住总正通公司称其按照合同时间施工,2013年4月17日将工程移交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兆市政公司当时已经验收,验收当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京兆市政公司称住总正通公司是威凯公司指定或比选确定的,京兆市政公司不是涉案自来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是涉案自来水工程的使用单位,无法知晓住总正通公司的施工时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情况,2014年4月30日,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工程中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中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住总正通公司亦未依约向京兆市政公司提交竣工材料。
2020年1月6日,威凯公司、京兆市政公司、住总正通公司、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审计定案表》,载明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审定金额1 070 488.80元。2020年10月21日,威凯公司通过支票向京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51 822.70元,住总正通公司提交其为京兆市政公司开具的2020年10月28日金额为351 822.70元的发票称威凯公司的支付的该笔款项就是支付给住总正通公司的工程款,京兆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收取的威凯公司的该笔工程款与住总正通公司无关。就上述主张,住总正通公司另提交其员工与鲍晓霞、薛丹丹的聊天记录佐证,住总正通公司称鲍晓霞、薛丹丹均系京兆市政公司的员工,其中鲍晓霞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6日,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甲方支票金额351 822.70元,开票日期是21号”“发票下午能出来吗?甲方催的还挺急的”“工程名称: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西二路DN300自来水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西北旺镇”,鲍晓霞将发票开票软件开票信息展示给住总正通公司员工后,双方就发票信息修改进行了沟通,2020年10月29日,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甲方支票和正通发票都跟丹丹交换完了,等您回来上班再碰我们之间付款事宜吧”,鲍晓霞以语音回复;住总正通公司员工与薛丹丹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8日,薛丹丹称“好的,可以,那让正通开票吧,如果可以下午送过来,最好明天可以把支票送过来,后天送支票的话时间上就有点赶了”,之后二人就开票信息进行了沟通,后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我们有人联系您拿发票了吗?”薛丹丹称“您同事把发票已经拿走了”,住总正通公司员工称“支票给您了吧?”薛丹丹称“给了”。京兆市政公司对上述两份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京兆市政公司已向住总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
658 792.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住总正通公司申请对京兆市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住总正通公司就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京兆市政公司与住总正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字确认后,每月5日支付核定金额的80%,当工程价款支付到合同承包范围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收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0%,后待取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后,按批复金额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住总正通公司称其2013年4月17日将工程移交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当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住总正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京兆市政公司自述2014年4月30日,西北旺镇辛店居住组团A地块内辛店西一路、辛店西二路工程中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中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常理,自来水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应在道路工程完工之前完工,故可以推定2014年4月30日前,诉争自来水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京兆市政公司以住总正通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最迟于2014年4月30日前,京兆市政公司应支付住总正通公司至合同承包范围总价的80%即 718 666.24元,京兆市政公司此时已经逾期支付59 874.14元。2020年1月6日,威凯公司、京兆市政公司、住总正通公司、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审计定案表》,载明诉争自来水工程审定金额1 070 488.80元,此时,京兆市政公司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963 439.92元,京兆市政公司再次逾期支付244 773.68元。2020年10月21日,威凯公司向京兆市政公司付款351 822.70元,京兆市政公司虽否认该笔款项与住总正通公司的关系,但2020年10月28日住总正通公司向京兆市政公司开具的相同金额的发票与住总正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京兆市政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是知晓该款项是发包人就诉争自来水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且同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住总正通公司,京兆市政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应支付给住总正通公司,因双方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就住总正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逾期支付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住总正通公司主张质保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根据财政局工程决算批复金额计算,住总正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财政局批复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与京兆市政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工程款金额,就住总正通公司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住总正通公司可待取得上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住总正通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京兆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住总正通公司工程款351 822.7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59 874.14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244 773.68元,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住总正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针对尚未付款至合同款的80%一节,京兆市政公司称,工程施工过程中,住总正通公司没有提交工程资料,所以京兆市政公司与住总正通公司协商扣除59 874.14元的资料保证金,住总正通公司对此同意。住总正通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兆市政公司与住总正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
针对京兆市政公司主张住总正通公司未移交竣工材料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京兆市政公司并未违约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对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京兆市政公司支付到合同承包范围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即京兆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数额为718 666.24元,《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以住总正通公司交付竣工材料作为支付条件,同时,根据京兆市政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所在项目中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中水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本案工程的性质,可认定该工程已经在该日前完工,京兆市政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现京兆市政公司尚有59 874.14元未支付,京兆市政公司虽称上述未付款为资料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住总正通公司就此达成合意,京兆市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上述款项,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京兆市政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住总正通公司应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档案移交完毕,凭竣工资料移交单办理工程结算款支付手续,住总正通公司并未移交竣工档案,付款至90%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再行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威凯公司、京兆市政公司、住总正通公司、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6日签署《审计定案表》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定,而京兆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与住总正通公司工作人员通信记录的内容,可印证京兆市政公司知悉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向京兆市政公司支付并同意京兆市政公司向住总正通公司付款,结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且与该工程进度相关的其他工程已经验收的情况,京兆市政公司应向住总正通公司支付《审计定案表》价款的90%,住总正通公司是否移交竣工材料,无法否定京兆市政公司的付款义务。京兆市政公司与威凯公司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威凯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京兆市政公司主张威凯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款项结算的情况判令京兆市政公司支付除前述59 874.14元以外的上述价款中其他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
京兆市政公司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京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硕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