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上海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大连上海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1983号
原告:大连上海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504#。
法定代表人:朱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言,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上海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大连上海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上海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4元,由原告大连上海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诗晗
书 记 员  郑诗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