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4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 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 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 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集团)与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请求:确认(2012)辽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4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经消灭。事实与理由:因**公司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4号判决)对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总公司)享有债权,同时渤海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渤海集团对**公司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54号判决享有债权。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主持制作调查笔录,确定两案合并执行、相互抵销,并于2013年7月1日暂先抵销1,000万元,剩余款项继续抵销。254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在2013年7月1日消灭1,000万元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余额虽因大连中院怠于履职计算94号判决之债权金额而未给出,但经异议人计算即使不考虑异议人的复利,在2013年7月1日时点,94号判决的债权金额已大于254号判决的债权金额,故254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已全部消灭。综上所述,异议人**公司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此异议。 本院查明,渤海集团与辽宁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54号判决(本案执行依据):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30民事判决;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渤海集团工程款11545440.00元及违约金(以11545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渤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4492.00元,由渤海集团负担60492.00元,由**公司负担164000.00元。 ***与渤海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94号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渤海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租赁费2900556.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199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渤海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因租赁物灭失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自1999年7月21日至1999年12月9日,每日按1991.48元计算),并从199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租赁费的利息;四、渤海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156612.82元,并从199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渤海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提回不是从达贵租赁站提取的固定角G150:13个,管接头104个,三型扣件7791个,水平拉杆2.5米3根,顶丝198个。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6500元,二审案件鉴定费15000元,共计71500元,均由渤海总公司承担。 94号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大执审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22年2月18日,本院就254号判决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辽02执恢82号。 另查,本案执行中,**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确认254号判决与94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等额范围内相互抵销;排除对254号判决;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本院立案审查,审查中**公司明确其提出的第二项异议请求“排除对254号判决”,是认为“对254号案件不应该恢复执行,(2022)辽02执恢82号案件不应该立案,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辽02执异617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异议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公司实际是以执行中254号判决已经与94号判决进行了抵销,254号判决债权已经消灭,故应排除对254号判决的执行。而根据查明事实,**公司曾在(2022)辽02执异61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以254号判决已经与94号判决进行抵销为由,请求排除对254号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在(2022)辽02执异61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已经提出排除对254号判决的执行,经本院审查驳回其异议请求后,现再次提出排除对254号判决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应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