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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前牧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中海牧雲山项目3#、5#地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给案外人大连创达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创达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户内石膏线安装。***主张其在案涉工程处做石膏线时受伤。据此,***主张的受害赔偿与大连创达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追加大连创达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景梦婵‎审判员于长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