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岔鞍村。
法定代表人:**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渤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辽02民终7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渤海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辽民申15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渤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没有查清两次诉讼再审申请人追索的质保金的具体范围,仅因为再审申请人索要款项性质均为质保金为由,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属于重复诉讼错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期、二期工程应于2016年10月29日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2019年10月29日支付质量保修金的40%。故2017年渤海公司提起诉讼向***公司追索应付质量保证金,因为当时没有决算报告,故对于应付质保金金额没有进行确定,渤海公司起诉金额暂定为7328643.59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按照***自认的金额6667389元向渤海公司支付质保金。2021年渤海公司提起诉讼向***公司追索应付质量保证金40%即3574170.59元及利息。再审申请人第一次起诉要求的是质量保证金的60%,第二次起诉要求的是质量保证金的40%,两种款项范围并不重复或相同。渤海公司先后两次起诉,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且双方从未达成可以提前支付全部质量保修金的合意。原审计算***公司应付质保金金额错误。原审判令应付质保金金额的计算公式:质保金总额-已主张过的质保金金额=10241559.59元-7328643.59,计算方式错误。应付质保金金额的计算公式:质保金总额的40%-***超付金额,10241559.59*40%-(6667389元-10241559.59*60%)=3574170.59元。二、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9)辽02民终1215号案件卷宗第70页,***公司陈述“不同部分约定了不同的质保期属实”,“质保金付款期限没有到,为了让渤海公司更好的办理案外工程竣工备案,答应提前支付部分质保金”。渤海公司陈述“涉及本案的均为质保期两年的”。2、2017年5月12日《关于支付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的***》,***公司自愿向渤海公司支付质保金金额6667389元。***的金额包含了2017年应付的质保期2年的质保金,和提前支付的尚未到期质保金的一部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和121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是主张质保期为5年对应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质保金总额40%。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渤海公司2017年起诉时结算值已经确定完毕,起诉时明确其索要的是全部质保金,不是60%质保金。前述法院(2019)辽02民终1215号最终判决的金额超过质保金的60%。渤海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渤海公司所谓的新证据是庭审笔录和***,在前述诉讼中已经涉及,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况;渤海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支持的质保金661254.59元,已经经前诉(2019)辽02民终1215号审理,并最终驳回。在本案中再次索要质保金661254.59元,属于重复起诉。渤海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次诉讼仅处理渤海公司未曾向法院主张过的2912916元,即从质保金总额10241559.59元中,扣除渤海公司在本院(2019)辽02民终1215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的7328643.59元,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本案渤海公司起诉,系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9日到期的40%质保金。因上述判决的6667389元质保金中,包含***公司已提前支付渤海公司的尚未到期质保金部分522453.25元。故本案审理的质保金金额应为3574170.59元,即40%质保金4096623.84元扣除上述522453.25元的差额。再审期间渤海公司提交了(2019)辽02民终1215号案件卷宗第70页***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相关陈述及2017年5月12日***公司《关于支付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的***》,用以证明***的金额包含了2017年应付的质保期2年的质保金和提前支付的尚未到期质保金的一部分。鉴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且根据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重审时,应对包含上述两份证据在内的全部证据予以审查,进一步查清并确认***公司应付渤海公司质保金的金额,以确定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2民终7552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