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426号
申请执行人: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有。
第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董事长。
第三人:大连***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集团)、大连***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红旗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渤海集团、红旗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渤海总公司成立于1964年,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经大连市政府批准,由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1996]79号批复,渤海总公司改制、更名为第三人渤海集团。被执行人渤海总公司“全部集体资产折成出资额2000万元进入改制后的有限公司”。在上述过程中,被执行人渤海总公司的资产为第三人渤海集团无偿调拨及支配,并作为第三人渤海集团自己的资产用于缴纳渤海集团的出资。第三人红旗中心系第三人渤海集团全部净资产的所有者,主管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追加。
本院查明,***与渤海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4号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渤海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租赁费2900556.63及违约金,违约金自199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渤海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因租赁物灭失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自1999年7月21日至1999年12月9日,每日按1991.48元计算),并从199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租赁费的利息;四、渤海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156612.82元,并从199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渤海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提回不是从达贵租赁站提取的固定角G150:13个,管接头104个,三型扣件7791个,水平拉杆2.5米3根,顶丝198个。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6500元,二审案件鉴定费15000元,共计71500元,均由渤海总公司承担。在94号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大执审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170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被执行人渤海总公司企业类型系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系大连渤海企业集团,持股比例100%;第三人渤海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大连渤海红旗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第三人红旗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持股比例100%。
又查,大连市体改委于1996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组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的说明》,载明:渤海集团是由大连市甘井子区***所属的渤海总公司改制而成的。经评估和确认,渤海总公司全部集团资产折成出资额2000万元进入改制后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第三人渤海集团是由被执行人渤海总公司改制而成的,渤海总公司全部集团资产折成出资额2000万元进入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渤海总公司的财产系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渤海集团或红旗中心;其次,该资产出资行为是否实际履行亦无据证明。故**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据,主张追加第三人渤海集团及红旗中心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追加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资产管理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