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9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96415T。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岔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70705305。
法定代表人:**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红旗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红旗谷公司应否向渤海公司承担劳保费给付责任;二是如何确认劳保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共涉及五个建设工程项目,除“大连红旗谷”项目(东片区洲小镇工程)双方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尚存在争议外,其余四个工程项目均已形成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关于劳保费的承担问题,“大连红旗谷***”项目东片区别墅工程、“大连红旗谷”项目东片区二期别墅工程和“大连红旗谷项目”东片区别墅下沉小院工程这三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间接费内容包括施工管理费及各项规费(规费中的劳保费不在间接费内,规费中的劳保费由红旗谷公司待扣待缴)”,而“大连红旗谷项目”东区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关于劳保费承担问题的具体约定。针对前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劳保费应由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预缴的规定,无论合同条款的表述是“待扣待缴”还是“代扣代缴”,均意在表明,建设单位(甲方)不应双重支付劳保费,即,如果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预缴了劳保费,则向施工企业给付的工程款中将该部分工程价款扣除,由施工企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如果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给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劳保费,则其预缴给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费将由其取回。现一审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待扣待缴”的约定属于文本用字不当,并认为劳保费的承担主体为渤海公司,依据不足,且与劳保费属于规费的组成分,计入工程造价,并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相关规定相悖。针对后者,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照法定劳保费承担规则执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均认可劳保费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大建委发〔2017〕20号政府文件中的以下规定计算,即“本地建筑业企业按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的1.72%(建设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设备费等)计取”,但分歧在于建设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设备费等”如何理解,渤海公司认为,双方现已确定结算造价的四个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数额并未包含“设备费等”,而红旗谷公司仅选取了前述结算造价中纯粹的人工费部分。对此,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应予核实确定,如有必要,可通过鉴定机构得出专业意见。
另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应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建筑行业劳保费支取存在阶段性行政管理特性的实际情况,据实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