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岔鞍村。
法定代表人:**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申请执行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区红旗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复议申请人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谷公司)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2)辽0211执异5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2021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红旗谷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19.970185万元等内容”。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4日该院向红旗谷公司作出(2020)辽0211民初6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渤海公司、渤海公司华成分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债权400万元,不得向其支付,查封期限三年。”
2022年11月16日该院向红旗谷公司作出(2022)辽0211执4692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案涉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22年7月18日向红旗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你单位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再次向你单位发出执行通知,接到本通知后红旗谷公司应立即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第227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鉴于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即“对执行标的金额有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该异议事由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故该院对异议人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该节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红旗谷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红旗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辽0211执异53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因***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债权400万元,不得向其支付。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因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存在,故申请人在(2021)辽02民终75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按照法院要求没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即申请人并非故意拒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对***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22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2022)辽0211执4692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红旗谷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为“对执行标的金额有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经查阅原审卷宗,***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未对红旗谷公司应履行的执行标的金额作出认定,且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红旗谷公司关于确认执行标的金额错误的请求,因无相应的执行行为存在,而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红旗谷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红旗谷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红旗谷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5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