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异78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慧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慧丰投资有限公司汉庭快捷酒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慧丰投资有限公司开来商城。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建筑集团)与大连慧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大连慧丰投资有限公司汉庭快捷酒店(以下简称汉庭快捷酒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渤海建筑集团申请追加马义禄、大连慧丰投资有限公司开来商城(以下简称开来商城)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建筑集团称,请求追加***、开来商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在渤海建筑集团与慧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为汉庭快捷酒店、开来商城均是***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申请请求追加马义禄、开来商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慧丰公司、汉庭快捷酒店、***、开来商城称,汉庭快捷酒店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分支机构,同时本案执行金额尚不明确,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也不具备追加其他主体的条件,故不同意渤海建筑集团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渤海建筑集团与辽宁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慧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4号判决),撤销本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30民事判决;慧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渤海建筑集团工程款11545440.00元及违约金(以11545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渤海建筑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指定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执行254号判决。丹东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渤海建筑集团申请追加汉庭快捷酒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丹东中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丹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追加汉庭快捷酒店为被执行人。该裁定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追加汉庭快捷酒店的基本事实即为汉庭快捷酒店系慧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慧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辽执一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准许慧丰公司撤回复议申请。在此之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将254号判决又指定本院执行。
汉庭快捷酒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工商档案记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负责人马义禄,隶属企业名称慧丰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渤海建筑集团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申请一并追加开来商城为被执行人。因已有生效的丹东中院(2015)丹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和汉庭快捷酒店工商档案记载内容,可以确认本案被执行人汉庭快捷酒店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执行人慧丰公司和汉庭快捷酒店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渤海建筑集团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在马义禄未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渤海建筑集团以上述理由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追加开来商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大连慧丰投资有限公司开来商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