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四川省崇州市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荥经县人。
原告***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铁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桑拉姆、王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七局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连昆祁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中铁七局承建西藏省道303线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第D标段工程,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带锤头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并在昌都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械月租费用为65000元,首付400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及加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从2014年3月17日进场到9月29日施工6个多月,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首付及每月的租赁费,原告只好退出施工现场,10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共计为413900元,拖车费20000元,两项共计433900元,时至今日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无办法之下,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3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被告中铁七局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主体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中铁七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七局将保留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追诉权利,同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分包合同书;2、劳动仲裁书;3、***作业队借支及发放工人工资清单;4、***组领料汇总明细表;5、***完成任务情况;6、***爆破作业队完成施工产值及给项目部造成的损失情况;7、S303线D标段片石运输统计汇总表。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提交的7组证据及被告***对被告中铁七局提交的证据2组、劳动仲裁书,证据4组、***组领料汇总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七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欠条,证明目的:挖掘机租赁费433900元,两被告未支付。被告中铁七局质证意见为:①欠条真实性无法判断;②欠条落款人为被告***,与被告中铁七局无关。证据2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挖掘机在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中铁七局质证意见为:①真实性不予认可;②合同的有关内容与被告中铁七局无关;③通过这份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工作;④时间不一致。因以上两组证据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故对原告所要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实应由被告中铁七局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七局提交的证据1组、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目的:被告中铁七局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为D标段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被告中铁七局不是租赁相对人。被告***质证意见为:应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费,同时公司人员承诺过不让我亏本。证据3组、***作业队借支及发放工人工资清单,证明目的:2014年8月11日***授权洪涯沣向公司借支10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为D标段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总金额无异议,公司经我手只有310000元,其它钱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证据5组、***完成任务情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为D标段实际施工人,设计总量为85325方,已完成53777.22方,未完成31537.78方。被告***质证意见为:公司承诺工地产生费用由公司承担,双方没有按分包合同执行。证据6组、***爆破作业队完成施工产值及给项目部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明目的:***为D标段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计算所完成的产值为1128898.47元,已付工人工资及其它借支为1295109元,料库领用材料扣款778833.9元,其它作业队损失1245350元,被告***总计给被告中铁七局造成损失2190394.4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未按分包协议履行,公司领导承诺不让我亏本,公司欺骗了我。证据7组、S303线D标段片石运输统计汇总表,证明目的: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至9月完成沙石运输20145.3方。被告***质证意见为:公司承诺我不让我亏本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合同约定的单价太低根本做不出来,我没有参与公司具体方量的统计。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双方为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对辩称,被告中铁七局承诺不让其亏本,一切费用支出由被告中铁七局承担的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中铁七局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书》,故对被告中铁七局提交的证据1组、3组、5组、6组、7组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中铁七局所要证明的其它事实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组、爆破组损失及开支,证明目的:中铁七局承诺不让其亏本及爆破组开支情况。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中铁七局不同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中铁七局签字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中铁七局承建西藏省道303线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第D标段工程,后来被告中铁七局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带锤头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并在昌都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械月租费用为65000元,首付400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及加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从2014年3月17日至9月29日施工6个月12天,被告***未支付首付及每月的租赁费,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10月4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33900元(租赁费413900元、拖车费20000元)的欠条,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将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第D标段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亦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2014年10月4日结算过程中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租赁费433900元的欠条一张,其二人系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被告***虽辩称中铁七局曾承诺不让其亏本,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费433900元(含拖车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由被告中铁七局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3900元(含拖车费),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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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铁 球
审判员 巴桑拉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洛松登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