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7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沙,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锋,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华,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寿县大宏协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寿县监军镇西二村。
法定代表人:蒋大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寿县大宏协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沙、郑新锋、上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990年10月到1998年10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在1998年10月之后,其依然在中铁七局三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中铁七局三公司提供的与大宏公司签订的部分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大宏公司实际是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操控。三、2004年6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不能继续上班的原因是由中铁七局三公司造成,其虽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给其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问题,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基本工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四、中铁七局三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宏公司所谓的劳务承包证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七局三公司在1998年9月下发文件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
中铁七局三公司辩称,一、***与其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0月15日解除。其于1998年9月29日下发的《关于终止全处临时工劳动关系为择优、平稳地向劳务过渡的通知》(以下简称《98年通知》)是由于必须执行铁道部文件铁劳[1997]94号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程劳[1997]299号文件、铁道部第一工程局铁一劳[1998]108号文等文件的结果。***知悉《98年通知》的内容。从1998年10月16日起,由大宏公司为其输出劳务,***即与大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称部分劳动者与大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成立。大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0月15日解除,2004年6月后是否继续上班,仅能说明***与其的用工关系是否存续,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8年之后还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铁七局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要求确认与其的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0月15日终止,距今已二十年,早已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诉请。二、一审判决与***的诉请不符。***一审诉请要求确认1990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0月15日终止,因此,***的一审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大宏公司系中铁七局三公司安排成立,并未实际开展业务,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操控。根据之前的判例,大宏公司的身份不应认定。
大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0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与中铁七局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1990年10月至2017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20元、补发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两年的工资40,320元;3.中铁七局三公司按照标准为其缴纳1990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原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处)职工子弟。1990年10月,由三处招收为临时工。1998年9月29日。三处下发《关于终止全处临时工劳动关系为择优、平稳地向劳务过渡的通知》(一铁三人[1998]102号),通知主要内容为:以接受安置我处职工子弟为主的大宏公司筹备工作就绪,曾为我处生产经营作出贡献的临时工从此告别临时二字,正式跨入大宏公司职工行列。大宏公司系独立纳税人,不附属、隶属三处,按照我处施工生产需要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向我处提供劳务承包。凡自愿加入该企业的人员,必须与大宏公司履行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公司股金等手续。大宏公司为每位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建立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制度。通知所有原招收使用的临时工从1998年10月15日起终止与我处的劳动关系。1998年10月20日,***与大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10月16日至2001年11月15日。2017年2月,***申请仲裁,2017年8月3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称1998年中铁七局三公司虽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大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后仍在中铁七局三公司处工作。2004年6月,中铁七局三公司通知其放假,之后未再通知其回岗上班,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另查明,中铁七局三公司于1964年12月成立,1996年7月更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即三处,2000年12月更名为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现在名称。
再查,大宏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仅限于铁一局子弟)五金百货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餐饮。2011年1月5日被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荣誉证、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铁三人[1998]102号文件、大宏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10月***被中铁七局三公司招为临时工。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该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1997年铁道部也发布劳动用工管理的相关办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998年9月中铁七局三公司下发《关于终止全处临时工劳动关系为择优、平稳地向劳务过渡的通知》,明确与***自1998年10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在该期间形成了***向用人单位中铁七局三公司提供劳动,中铁七局三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故一审法院确认1990年10月至1998年10月15日***与中铁七局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七局三公司的通知通过文件形式下发传达且该通知涉及***的切身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已知悉通知的内容。***按照通知的精神与大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大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仅限于铁一局子弟)……。大宏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诉称在1998年10月之后仍在中铁七局三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铁七局三公司提供劳动,中铁七局三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等相关待遇。应认定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一审原被告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对***补发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两年工资的请求,因***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要求中铁七局三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中铁七局三公司于1990年10月至1998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称并未收到1998年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有效期届满后,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是解决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对中铁七局三公司认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1990年10月至1998年10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确认。***主张1998年10月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七局三公司不予认可。经查,***等89人于1990年10月被招为中铁七局三公司的临时工,1997年铁道部发布的《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应予终止执行。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在同一用人单位,下同)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同时,依照《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录用计划指标以内,按照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条件,严格考核的原则,择优录用,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在1998年向其下属各部门转发了《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要求局属各单位、各附属单位严格依照《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执行。***截至1998年已经在中铁七局三公司工作8年,超过铁道部规定的临时工期限,***也未能转成具有指标的合同制工人。虽***对中铁七局三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中铁七局三公司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针对一批与***相同用工性质的人员实施了用工变革,下发了《关于终止全处临时工劳动关系为择优、平稳地向劳务过渡的通知》,通知临时工于1998年10月15日终止与中铁七局三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临时工与大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大部分临时工与大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铁七局三公司也以协议工等身份对待***等人,并也不再给***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1998年10月之后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的1998年10月15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主张的1998年10月15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一审不予处理正确。***要求中铁七局三公司给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刘志愿
审 判 员 韩 娟
审 判 员 刘春梅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姜 华
审 判 员 陈洁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海燕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