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26民初1261号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男,1954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XX城县XX镇XX村的场地和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20)XX城县XX号)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XX城县XX镇XX村的场地和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20)XX城县XX号)返还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3.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360000元(以每年2万元为标准,从2005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将所侵占场地及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XX城县XX镇XX村(原许家庄村)的商服用地及其地上房屋,原为原告职工生活区。2004年下半年原告搬离该场地及房屋,搬离后该场地及房屋遂被二被告侵占并使用。后原告为收回该场地及房屋,先后多次采用沟通协调、**搬离腾退告示等方式收回土地,但上述收回方式不仅没有将该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收回,反而增加了回收难度,在收回**告示后被告竟开始修盖违章建筑,使得回收工作无法开展。原告认为,该场地和房屋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将其侵占实为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原系XX城县XX镇XX村(原XX城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现系蒲城县荆姚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现场勘验,案涉土地位于XX城县XX镇XX村,现案涉土地地上房屋的占有使用人亦非***、***个人,故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XX城县XX镇XX村原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并非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67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