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再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工业园区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广安路2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原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新32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洛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2020)新322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后,于2021年5月4日作出(2021)新3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大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新32民终49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洛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新3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第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4民再l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大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大源公司以(2016)新3224民初755号案件公告送达剥夺其辩论权为由在超过再审时间情况下向洛浦县法院提出再审,洛浦县人民法院以送达存在瑕疵为由将本案依职权再审等于否定了**大源公司***被判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罪(此判决已经生效),同时也否定了两级法院针对**大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2.***、***在(2016)新3224民初755号提出的本诉请求第一项即确认***、***承包**大源公司期间,**大源公司未给***、***另行开设账户,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几次开庭中都没有异议,洛浦县人民法院以此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再次确认,等于变相的拒绝裁判,严重违反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二、事实认定错误。1.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场地及设备从事混凝土经营,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只能仅限于此范畴经营,更没有约定***不能从事**大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其他经营范畴,更何况砂石料是混凝土的关联产业,没有砂石料无法进行生产,如果**大源公司没有采矿区,***又何必承包**大源公司,每年支付400万元的承包费用,从成本的角度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及**大源公司单方的割裂事物存在的内在联系,片面的从厂区物理位置的距离及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确定砂石料相关业务没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违背案件事实。2.从合同的履行上看,案涉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中铁七局一直都是与***洽谈、磋商到签订。中铁七局也在答辩中**案涉合同作为国企是不允许与个人签订,在***已经承包**大源公司的背景下使用**大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七局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这既符合***与中铁七局的磋商也符合***与**大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大源公司一直主张《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其与中铁七局履行,但未提供任何履行的证据。但***却提供了中铁七局为其出具的收料单及完税证明。不仅如此,根据**大源公司自行提供的银行记录可以清楚地看出中铁七局每向**大源公司支付一笔款项,**大源公司随即都会将该款项转至***的账户且***都会将税款汇入**大源公司的账户。**大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交纳的税款来源于***、***,也正是因为存在《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才会使用**大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中收款人处有***、***的名字。**大源公司也在一审中阐明了是**大源公司与***、***之间为了互相监督,退一步说如果案涉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大源公司与中铁七局发生,前后自相矛盾。**大源公司使用增值税发票、明细表确定其为实际履行人,明显背离案件的事实。3.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如果真存在砂石料相关业务的债权债务转移,洛浦县人民法院在未对各方之间的账目进行审核认定的情况下,支持**大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有失公允。综上,恳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通过本案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大源与***、***之间不包括砂石料业务的承包,根据砂石料买卖合同***仅在代理人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大源具有履行交付买卖合同的主体地位,***、***未持有采矿***,根本没有履行砂石料的可能性。洛浦县人民法院再审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且该案件经数次开庭审理,再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第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对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承包被告**大源公司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另行开设账户;2.中铁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660,204元,砂石料款347,854.69元,合计2,008,05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大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在承包**大源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中铁七局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大源的实际经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中铁七局提供混凝土及砂石料,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中铁七局也予以认可,由于**大源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另行开设账户,且***、***与**大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法院判决也已解除,致使***、***在承包**大源期间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中铁七局直接向***、***支付混凝土款1,660,204元,砂石料款347,854.69元,合计2,008,058.6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08,058.69元。对于案件受理费22,865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3,585元,其中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93元,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2元。 **大源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16)32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二、一审及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大源提出反诉称,一、请求判令***、***向**大源公司返还砂石料款916,151.56元;二、请求判令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大源公司支付沙石料款347,854.69元;三、请求判令***、***及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洛浦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与**大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大源的场地及设备从事混凝土经营。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在经营中继续使用被告**大源公司的名称及公章、业务章、发票章。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6月1日以**大源的名义与中铁七局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于**大源的砼站、砼输送车、砼泵车进行了出租,并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为承揽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大源的名义向中铁七局提供混凝土。**大源公司与中铁七局订立了《砂石料买卖合同》,**大源公司在合同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由**大源向中铁七局提供砂石料,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大源在履行与***、***所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另设账户,从2015年12月**大源公司以种种理由未给***、***使用的公章,在审理(2015)洛民初字第692号案件过程中,经法院协调后**大源的公章才给***、***使用。***、***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洛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被申请人***、***与被告**大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大源向***、***支付1,184,275元。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在承包期间**大源未给***、***另行开设账户,并请求第三人中铁七局直接向***、***支付混凝土款、砂石料款2,008,058.69元(混凝土款1,660,204元,砂石料款347,854.69元)。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2016)新3224民初755号判决书,第三人中铁公司2017年4月10日依据(2016)新3224民初755号判决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08,056元。 洛浦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概括转移是否包括砂石料合同的债权?***、***主张由第三人支付砂石料款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砂石料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砂石料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概括转移是否包括砂石料合同的债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厂地及设备从事混凝土经营,该合同中列出来的承包设备均为与混凝土经营相关的设备。原告主张砂石料场属于被告公司厂地范围内,但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砂石料场属于被告公司厂地范围内,因为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公司住所地址为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阿其克路(西边)6公里处,而采矿***上的地址为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另外,**大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工程模版、钢化玻璃、民族特色防盗门、钢制门窗、建筑门窗;各类防盗门窗代理销售;混凝土代加工;建筑用砂露天开采、销售(开采范围以核定区域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由此可以认定混凝土和砂石料是两项不同的业务。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的是混凝土经营,没有约定砂石料相关业务的债权债务转移。 针对***、***主张由第三人支付砂石料款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大源公司与中铁七局公司订立了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了砂石料的价格,**大源公司在合同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二人主张基于二人与**大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作**大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第三人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此二人所有,因此***、***二人理应承担对此主张的举证责任。中铁七局公司认为与***、***二人发生业务来往,但是中铁七局的**作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仅凭中铁七局的**不能认定***、***二人为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实际经营人,更不能认定应将该款支付给***、***。砂石料买卖合同中写明卖方(乙方)为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且乙方指定收款单位名称为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亦是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作为书证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为**大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其款项应打入**大源公司的账户内。另外,***、***主张本案的砂石料是***、***二人购买后出售给中铁七局的,此主张与其承包合同概括转移包括砂石料合同的债权的主张相互矛盾的,并且,***、***除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中铁七局提供的砂石料是自己购买的事实。因***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且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的证言证词,不能认定***、***将涉案砂石料自己购买后供给中铁七局。 洛浦县人民法院对于***、***在承包**大源公司期间,**大源公司未予以另行开设账户的事实认定,但是在***、***起诉中铁七局公司依据(2016)新3224民初755号判决书向被申请人***、***二人支付了2,008,056元。据此,没有必要再次确认此主张。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砂石料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大源公司与中铁七局公司订立了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了砂石料的价格,**大源公司在合同上**。**大源公司通过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采矿***等证据证明自己有能力实际履行《砂石料买卖合同》,通过资源税完税证明、公司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砂石料买卖合同》。**大源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包括砂石料经营,**大源与第三人中铁七局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并不当然基于**大源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发生概括转移,**大源应是《砂石料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承受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中铁七局应当向**大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根据**大源公司的开票记录,**大源公司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共向第三人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19张,金额合计813,512.5元;开具混凝土代加工增值税发票33张,金额合计2,626,837元;开具砂石料增值税发票21张,金额合计1,264,006.25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混凝土相关业务已承包给***、***,而砂石料相关业务没有承包给***、***。故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应将混凝土相关的款项(混凝土款813,512.5元,混凝土代加工2,626,837元,合计3,440,349.5元)支付给***、***二人,而砂石料相关款项1,264,006.25元应支付给**大源公司。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前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大源公司的款项已全部被***、***二人领取,后期依据(2016)新3224民初755号判决书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二人,即第三人中铁七局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二人从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涉砂石料的款项1,264,006.25元退还给**大源公司。 本案原审过程中(2016)新3224民初755号判决书事实未认定并且在其他送达方式没有穷尽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大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判决书,在**大源公司没有出庭答辩的情况下认为***、***二人是**大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判令第三人将应支付给**大源公司的砂石料原料费在内的所有货款直接支付给***、***二人,剥夺**大源公司的辩论权,其程序存在瑕疵,故(2016)新3224民初755号原审判决书应当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本院认为**大源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准许**大源公司提出反诉并且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1,660,204元(已支付);应向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47,854.69元(已支付给***、***)。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和***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还从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已领取的砂石料款1,264,006.25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5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3,585元,由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7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洛浦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大源公司的登记信息变更情况:201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增加混凝土代加工;2015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增加建筑用***开采及销售。拟证明:在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时,双方在建筑用沙及开采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大源公司不应主张包含砂石料项下的权利义务。 **大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正是因为**大源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砂石料加工业务,所以才不会将这些业务承包给***和***。 中铁七局三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本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市场主体实际经营范围与注册登记时备案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且市场主体超出经营权签订的合同并不完全无效。 ***、***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15年3月-2015年8月的砂石料出货单据;2.***与**大源公司的砂石料加工合同;3.***出具的证明;4.代理律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5年3月开始***、***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向***买砂石料,且2015年7-8月开具的发票收货单位是中铁七局三公司,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而非**大源公司。砂石料加工合同载明***是该矿区生产设备的建设者,**大源公司向***购买砂石料,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也认可收到砂石料款。 **大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原材料戈壁料的矿产开采权是**大源公司缴纳相应税费后取得许可的,并非无偿取得,***只是加工权,仅提供生产;第二,***每月都需要来与**大源公司核账,上诉人提供的小票是被***隐匿的,***没有经营权。 中铁七局三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 ***、***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27日***与货车司机签订的货运合同、运费收条、砂石料出库单、收料单。拟证明:实际是***、***供应砂石料,与**大源公司无关。 **大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向***购买砂石料已经超出了***的权限范围。 ***的证人证言:我与**大源公司2023年11月签订过一份砂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书,我出资对**大源公司的砂石料厂进行建设,当时雇佣了**、王淑梅、***,**等人。**大源公司所需砂石料,按照17元每立方的价格向我支付加工费用,经***同意,按照16元美立方的价格出售给***、***,我没有向***、***出售砂石料。 ***、***质证意见:对***的**认可,其**的都是客观事实,其以16元的价格出售给***、***,且这17元的价格已经包含了砂石料的原料费用,***、***已将砂石料款支付给了***。 **大源公司质证意见:***的**符合事实,但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根据*****,***、***仍然拖欠***16万元的砂石料款。 中铁七局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大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取得洛浦县拟建建筑用砂矿(第三宗)采矿许可。**大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由***在**大源取得的沙石料矿区投资建设,负责为**大源公司加工砂石料,**大源公司向***按照每立方米17元支付加工费后,由**大源公司对外销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源公司是否将砂石料厂的经营与收益权转让给***、***。2.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人如何认定。 一、**大源公司是否将砂石料厂的经营收益权转让给***、***。从2015年2月16日**大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大源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将厂区及设备承包给***、***,用于从事混凝土经营。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厂区具体范围,但从其约定来看,承包范围及用途均为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及混凝土业务。***、***未能提交证明其与**大源公司协议约定承包砂石料厂,故砂石料厂的经营收益权不包括在该承包协议中,**大源公司未将砂石料厂的经营收益权转让给***、***。**大源公司因砂石料出售业务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大源公司取得。 二、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如何认定。本案中,中铁七局三公司与**大源公司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大源公司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供应砂石料,***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大源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之间分别成立三种法律关系:中铁七局三公司与**大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大源公司成立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以**大源公司名义与中铁七局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人与**大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大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混凝土搅拌站的管理权,具有权利外观,对中铁七局三公司而言,***以**大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大源公司,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铁七局三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将砂石料货款支付给***、***,已经完整履行合同。但对于***、***而言,其订立砂石料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超越其承包范围。**大源公司在得知***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后,对该买卖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的主体应当为**大源公司。 ***、***虽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因承包协议而发生概括性转移,其有权取得砂石料款。但根据在案证据来看,该砂石料买卖合同签订于承包协议之后,且砂石料来源于由案外人***提供,***为**大源公司砂石料矿的代管人,不得独立对外出售砂石料。该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大源公司,对外销售的砂石料为**大源公司供应,实际履行人应当认定为**大源公司。 **大源公司与***合作开发砂石料矿场,双方约定由***仅管理砂石料场,不得直接对外销售。**大源公司搅拌站使用的砂石料按照17元/立方向***支付加工费用。砂石料作为建筑材料,是初级加工产品,其价值由原材料戈壁料和加工成本构成。故对***、***称其以16元/立方米从***处购得砂石料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在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中承担的加工、运输、管理费用,具有无因管理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 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条规定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限于法律关系。***、***一审中提出“确认**大源公司未向其另行开设账户”的诉讼请求,其中并不是对某个法律关系的确认,仅仅是请求法院确认某事实,不能构成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且对该事实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予以审理,并未剥夺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辩论权,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判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系因洛浦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审查程序合法,本案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