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幢10401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3372.575元(其中医疗费1217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2798元、护理费18801.60、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6500元、残疾赔偿金926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2698.92元,母亲15873.65元,儿子1587.3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雇佣***在被告中铁七局集团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至双阳公路项目部做外墙保温,2022年9月5日下午***在工地干活期间,由于搭建的脚手架不合格,没有防护栏杆也没有配备安全带,因此***失足从脚手架上跌落,头部着地受伤。其后***被送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进行急救,由于脊椎和颈椎受伤需要手术治疗,因此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颈椎过伸伤、胸椎椎体骨折、双上肢不全瘫,共住院18天,产生121733.44元医疗费。出院后***委***大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锥体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双上肢不全瘫够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65000元,并因此产生3900元鉴定费。***多次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涉工程施工地在双阳区、三被告也均不在贵院所在辖区居住,因此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建议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的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2委8组,但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且居住此地至少1年,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幢10401商铺。本案***受伤的施工地即侵权行为地为长春市双阳区******酒店。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