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丹执字第2293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108号一楼展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丹后***第6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7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小型汽车两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丹后***第6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