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仕苑)1#住宅楼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澄迈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澄迈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坐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澄迈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坐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新坐标公司支付8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基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新坐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管理责任书、聘任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项目实施期间,***接受新坐标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如果双方是工程转包,便不会签署抬头为劳动合同书的协议,且出于人事管理需要,由***签署项目管理责任书并由新坐标公司下达聘任书。既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就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产生的劳资纠纷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先入为主,将双方同时签订的以上劳动合同以及人事管理材料割裂,错误认为双方的纠纷仅是基于履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引起的合同纠纷,仅以《管理责任书》中的部分条款及新坐标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等证据为由,否定双方真实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过于片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文件并非为了使转包合法化,而是基于真实的用工意图,且***在项目中的工作内容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转包关系,“转包合法化”的概念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13日,双方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与《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项目工程任务完成时止,劳动报酬按工资表发放。此表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赋予***项目部负责人职责,负责项目施工管理,此乃新坐标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符合行业惯例。从管理实际看,***工作受新坐标公司监督与指导。其负责项目监管工作,如订货等事务,均依新坐标公司指令与项目需求开展,非独立于新坐标公司管理之外自主经营。且新坐标公司在项目运营中承担资金投入、风险管控、技术支持等核心管理职能,是项目实际控制者与责任承担者,此为劳动关系典型特征。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书性质错误。一审法院将《管理责任书》认定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内部责任合同核心在于企业与内部员工间分工协作,本案契合此特征。***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履职,运用新坐标公司资源、技术与管理体系开展工作,旨在实现项目目标,并非独立承包工程。责任书约定资金分配比例,仅为激励与成本控制手段,非转包利益分割。且新坐标公司依约向***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实施管理监督,***接受新坐标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均表明双方劳动关系本质,该责任书是劳动关系框架下项目管理协议,不是转包合同。三、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片面。(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双方证据,片面采信***主张,致事实认定偏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项目部分事务沟通协调,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实质。其关于垫付材料款、与班组签订合同结算等主张,恰是其履行项目部负责人职责、依新坐标公司指示处置项目事务体现,不能据此认定为转包关系。新坐标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向包括***在内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此证据证明力,忽视新坐标公司在项目中人力管理投入及工资支付事实,致事实认定背离真实劳动关系状况。***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在***对税金计算方法未明确认可且庭后未反馈意见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采信***自述的扣税金额。(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结合新坐标公司的证据22,可以佐证新坐标公司给美肥中桥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合计523102元,若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约定:“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建造师)、管理人员和工人,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及单位缴纳的五项社保金、住房公积金每月由公司财务部从项目工程款中扣缴和支付”之约定,应由***负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注意该事实。(三)***提交的证据25即《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自行伪造,其必须支付罚款10万元。新坐标公司对***提交的《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制作,公司现有经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只有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该合同里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依据《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其必须支付罚款10万元。另外,依据《管理责任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保留3%质保金。(四)结合《管理责任书》签署的时间以及竣工交付材料,可以确认该工程项目应于2017年6月12日之前完工交付,该项目由***施工导致严重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管理责任书》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相关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新坐标公司暂且按合同价5792864.88元的5%主张,违约金为289643.24元。***应就该部分逾期完工违约金向新坐标公司承担责任。四、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认定责任书无效并支持***工程款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因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范。一审法院依据***的主张及单方计算方式认定新坐标公司应向其支付87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错误。***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在新坐标公司对税金计算方法未明确认可且庭后未反馈意见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采信***自述的扣税金额。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自2024年4月11日起算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结算的款项性质并非工程款,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五、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不当。新坐标公司已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劳动仲裁案件紧密相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无需以劳动仲裁结果为依据错误。劳动仲裁结果将直接影响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判定,尤其是涉及新坐标公司是否欠付***款项及款项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导致在法律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新坐标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新坐标公司与***之间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管理责任书》的实质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该责任书明确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8%拨付工程款,完全脱离劳动合同中“工资按月发放”的核心特征。新坐标公司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将工程交由***全权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工程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二)劳动合同书仅为形式,双方无真实劳动关系。新坐标公司未提交任何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或考勤管理等证据,证明***受其日常行政管理。相反,***垫付材料款、自主雇佣施工班组、直接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均表明其独立施工地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聘任书》仅系为规避转包合法性的表面协议。一审法院结合履行实际否定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二、《管理责任书》性质为转包合同,一审认定无误。(一)内部承包需以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内部承包需具备合法劳动关系、统一财务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要件。本案中,***未纳入新坐标公司管理体系,工程资金、人员、材料均由***自主支配,明显不符合内部承包特征。新坐标公司主张“责任书系激励手段”与事实矛盾。若为内部管理,无需约定“自负盈亏”及工程款分配比例,更无需以无效转包形式掩盖真实法律关系。(二)新坐标公司未承担核心管理职能。***实际负责施工场地租赁、施工期间的工作联系、材料采购及劳务结算,新坐标公司仅被动接收工程款并按比例扣留税费,未履行承包方应尽的资金投入、技术指导或风险管控义务,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控制权”无涉。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全面,事实认定无误。(一)***提交的证据链完整,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地位。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澄迈交通局向新坐标公司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后,新坐标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与***结算,扣除各项税费后向***支付。银行回单、垫付凭证等进一步佐证***独立承担工程成本。2.新坐标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未载明***姓名,且无法证明发放工资的主体、无法证明所列人员与新坐标公司的关系,亦无法证明发放的工资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联。(二)关于工程款计算的合法性。***当庭详细说明计算的依据,新坐标公司在质证阶段未提出异议且庭后未补充反驳意见,视为默认。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扣税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利息起算时间合理。(一)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双方争议核心为工程款支付,非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支持***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二)新坐标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无合同和事实基础。责任书未约定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新坐标公司援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擅自扩大解释。且案涉工程最终通过验收,新坐标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遭受实际损失,其反诉请求显属无理。五、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新坐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案无需以仲裁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合法。且2024年12月9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新坐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新坐标公司的仲裁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新坐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澄迈交通局述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诉请的工程款系澄迈交通局已经支付给新坐标公司的工程款,澄迈交通局尚未支付的是3%的质保金,对该部分的金额,***并未主张,因此驳回***对澄迈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现新坐标公司上诉所诉请的对象为***,争议标的为澄迈交通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应当驳回新坐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坐标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7万元为本金,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为2960.38元;2.判令澄迈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新坐标公司、澄迈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用4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澄迈交通局作为招标人,案外人澄迈县政务服务中心作为见证服务机构,共同向新坐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澄迈县金江镇美肥村美肥中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评标工作于2016年11月24日已结束,经各项法定程序后确定新坐标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为5792864.88元,工期为180日历天,项目经理为***。
2016年12月12日,澄迈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新坐标公司签订《澄迈县金江镇长坡村长坡中桥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澄迈交通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坐标公司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792864.88元,合同最终价以澄迈县财政局评审价为准,评审价高于中标价的,以中标价确定工程造价,低于中标价的则按评审价执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后业主先拨付10%的动员预付款,工程款按合同工程量每月申请支付,拨付到工程款的85%后暂停拨付,待交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按审核金额拨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该合同未对质量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2017年1月13日,新坐标公司与***签订《管理责任书》,新坐标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总造价为5792864.88元。《管理责任书》管理方式及内容载明:由项目部负责人按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公司扣缴国家税费和按公司目标利润率上交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为顺利完成施工与各有关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等全部内容由项目部负责人履行,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管理方式及目标如下:一、经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决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8%(不含税金,公司有权按国家税费有关规定扣缴各种税金,项目部负责人不得有异议)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盈余自留,若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等,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按《工程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二、质量目标: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纸要求组织施工。一次性交验达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的要求)。凡属施工原因发生的质量事故,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同日,新坐标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新坐标公司聘请***担任项目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至案涉工程任务完成时止,工资发放形式为按工资表发放工资。同日,新坐标公司向***发出《聘任书》,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任期从2017年1月至项目完工时终止。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2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交工验收确定质量合格。2023年7月6日,澄迈交通局与新坐标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365449.33元。
据新坐标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澄迈交通局于2017年1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间向新坐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共计5204486元,已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7%,目前仅余留3%的工程质保金160963.33元未向新坐标公司支付。***主张澄迈交通局分两笔支付5204486元给新坐标公司:第一笔支付4246168元,第二笔支付958318元,***与新坐标公司已就其中4246168元进行结算,剩余958318元新坐标公司2024年4月11日收到后至今未与***结算。工程款958318元按98.8%支付并扣除税金后,新坐标公司应向***支付87万元。对于扣除的税金***庭审陈述:增值税:总价款除以1.09乘以7%,得出61543.3元;附加税:增值税乘以12%,得出7385.1元;企业所得税:总价款除以1.09乘以1.8%,得出15825.42元。958318元乘以98.8%再减去上述扣除的税款,得出873564.18元,再减去新坐标公司垫付税费产生的利息3000元,所以得出了870564.18元,我方取整诉请87万元。新坐标公司对***的税金庭审中表示:庭后核实后向法庭反馈意见,但未见其反馈意见。
2024年4月25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美兰法院作出(2024)琼0108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新坐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支行账号为×××内银行存款87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向美兰法院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认定以及利息的问题;三、澄迈交通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坐标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基于案涉《管理责任书》的履行争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从案涉《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新坐标公司辩称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管理责任书》的效力问题。该《责任书》约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为顺利完成施工与各有关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等全部内容由项目部负责人履行,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该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均为***。而新坐标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至项目工程任务完成时止,《聘任书》载明***的任期是从2017年1月至项目完工时终止,《劳动合同》《聘任书》的存续期间与案涉工程开完工期间完全重合,且***原先并非新坐标公司的在册职工,且新坐标公司未提供向***发放工资及***接受新坐标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故***与新坐标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聘任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双方签订《管理责任书》创造合法的表象特征,使案涉工程转包合法化。所谓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企业与其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内部职工之间约定建筑企业许可内部职工在企业资质范围内组织人员、物资及资金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内部员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理责任书》因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关系,综上,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澄迈交通局系发包人,新坐标公司系承包人,***系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新坐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新坐标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管理责任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可参照《管理责任书》约定,向新坐标公司主张工程的折价补偿款。
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案涉《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365449.33元,澄迈交通局已支付新坐标公司工程款5204486元无异议。***主张澄迈交通局分两笔支付5204486元给新坐标公司:第一笔支付4246168元,第二笔支付958318元,***与新坐标公司已就其中4246168元进行结算,剩余958318元新坐标公司2024年4月11日收到后至今未与***结算。工程款958318元按98.8%支付并扣除税金后,新坐标公司应向***支付87万元。对于***庭审陈述扣除税金的计算方法新坐标公司未表示异议,庭后亦未向一审法院反馈其意见,一审法院对***自述的扣税金额予以认可。***自认与新坐标公司已就其中4246168元进行结算完毕,并提供与新坐标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新坐标公司庭后补交证据《美肥中桥项目人员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新坐标公司给美肥中桥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总计523102元,若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约定:“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建造师)、管理人员和工人,公司按劳动部门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及单位缴纳的五项社保金、住房公积金每月由公司财务部从项目工程款中扣缴和支付”之约定,该523102元应由***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人员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以及款项系由新坐标公司发放,故对新坐标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故***主张新坐标公司向其支付87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新坐标公司签订《管理责任书》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也无充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6日确定最终审定金额,利息应自该日起算,***诉请2024年4月11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利息应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系发包人澄迈交通局已经支付给新坐标公司的工程款,澄迈交通局还未向新坐标公司支付的是3%的质保金160963.33元,对该部分的金额,***并未诉请,故对***诉请澄迈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系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基于案涉《管理责任书》的履行争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从案涉《管理责任书》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新坐标公司辩称的劳动合同关系。新坐标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劳动仲裁审理结果为依据,新坐标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坐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9.06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4870元,由新坐标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琼劳仲裁字[2024]第2362号《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已经裁决驳回新坐标公司的仲裁请求。新坐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新坐标公司就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琼劳仲裁字[2024]第2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新坐标公司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新坐标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管理责任书》的性质是内部工程承包还是工程转包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据新坐标公司与发包人澄迈交通局就案涉工程确认的结算总额并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直接确认***应得的合同价款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问题一,新坐标公司虽然与***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否认其与新坐标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坐标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双方签订的《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施工工期一样长,且新坐标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按月为***发放工资及缴交社保费的证据。基于新坐标公司与***签订有《管理责任书》、且***主张双方实为工程转包事实,新坐标公司与***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系为掩盖工程非法转包之目的特征,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并非真实劳动关系。另外,根据新坐标公司与澄迈交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新坐标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新坐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有直接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和租赁施工设备的相关证据。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新坐标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其与***签订的《管理责任书》亦不能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管理责任书》实为工程转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新坐标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澄迈交通局与承包人新坐标公司已经进行结算,确认了结算总额为5395449.33元。新坐标公司虽然尚未与***进行结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坐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是全部转包给***承包施工,***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且***亦认可澄迈交通局与新坐标公司确认的上述结算金额,***亦表示同意按照《管理责任书》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作为其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坐标公司收到澄迈交通局支付的第一期工程价款4246168元之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将第一期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澄迈交通局已向新坐标公司支付预留质保金后的工程尾款958318元,***提出诉求中仅主张工程尾款87万元,是***依据第一期工程款的扣减比例,计算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余下的金额,在一审和二审中,新坐标公司虽然对***主张的管理费和税费扣减金额不认可,但新坐标公司既未提出具体的扣减金额,亦未提交反证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依据新坐标公司与发包人澄迈交通局就案涉工程确认的结算总额并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直接确认***应得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新坐标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新坐标公司的上诉事实主张和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