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辽宁金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恒久,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冷一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贵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牟岩山,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牟岩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4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首先,被上诉人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诉所基于的《联建协议》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不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联建协议》,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的规定来审查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后,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牟岩山存在合同关系,则该《联建协议》所反映的实质内容仅仅是利润分配,完全不涉及建设施工,争议标的只是给付与接收货币。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主张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依然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4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牟岩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位于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辽宁东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连恒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杨俊阁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