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3-24号(凌河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货单》。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所谓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单》签订再到最后结算直至被供货的工程结束(该工程于2016年3月21日竣工)并没有资金往来。时至收到一审诉状(2022年10月17日)时,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对帐、付款等要求。以上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商业活动。最后,被上诉人恶意扩大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中约定的结算与付款的第3点中2倍利率计算利息(且此条约定被手动修改过)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9日至2022年10月17日从未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导致其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不符合表现代理。***无权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和履行有关合同,且被上诉人明知***无代理权是借用的上诉人名义进行的商事行为。三、证据真实性存疑。***没有出席庭审,以至于其签署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给付货款的金额是否准确有待商榷。四、法律适用不当。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是行政管理类法律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是被行政处罚,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对他人借用其名义所签合同不能因此条规定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五、逾期利息计算有误,一审判决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分界日期写错。
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2019年还在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同时2021年年末、2022年年初,被上诉人还在向原审被告主张清偿剩余货款,被上诉人的起诉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合同,办理结算,且上诉人与***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明知其挂靠行为违法仍然进行挂靠,应当对于其项目经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8907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500.97元(以890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或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捷4S店”工程提供混凝土,供应周期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约定C3096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为315元、C30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为290元、C15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为260元,非泵送减15元/m³。订货单签订后,客户需向原告预付3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浇筑完工后25天内结清(不开发票),客户未按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订货单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30000元价款,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另行开具委托单,被告***在施工方签字处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砼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8月20日、9月10日、10月28日、11月8日、8月29日-10月17日、8月30日为“******捷4S店”工程项目提供了不同强度及数量的商品砼合计457m³,金额合计129070元。2019年2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剩余价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捷汽车4S店建设项目”系案外人锦州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被告***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被告***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便以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承包工程项目,通常是由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先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标的额扣除被告***相应的服务费后,再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本案工程项目就是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的项目,但由其个人独立施工,公司对本案买卖混凝土的情况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捷汽车4S店建设项目”签订了订购合同,原告实际为该工程项目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确认价款总金额为12907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尚欠89070元未给付,故被告***作为合同买受人应给付尚欠的合同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订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结合结算单确认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浇筑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被告***应在25天内即2014年12月3日前结清价款,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工程是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并实际施工的项目,据此能够认定被告***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明令禁止这种挂靠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挂靠方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而合同相对方往往基于被挂靠方的信用才与挂靠方进行交易,而对于被挂靠方,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合同相对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于被告***欠付的合同价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的合同价款89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0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二、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099元,由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51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工作证明,拟证明***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1月7日、7月20日以及2023年5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联系了***主张权利,进而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尾号为6503的手机号,在2015年的年末就已经注销了,不能因为通讯录中为***的名字,就认定为该号码为***所用,尾号为3899的手机号也是空号,因此不认可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7日、7月20日以及2023年5月6日通过手机联系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锦州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捷汽车4S店建设项目工程,上诉人自认其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实际承包该工程项目。上诉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案涉混凝土亦用到了******捷汽车4S店建设项目工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于被上诉人***欠付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联系***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对于手机通话的相对方是否为***本人提出异议,但通话的手机号确为《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中记载的***的手机号码,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主张过权利,而权利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并不要求该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其他连带债务人。故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对上诉人适用。上诉人关于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上诉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