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民,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0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将拔出的苗木交还被申请人或未证明被申请人自行取回,应赔偿被申请人苗木成本损失”与《工程外包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系导致《工程外包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二审判决以《2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完成的乔木数量》认定被申请人栽种的苗木数量及单价,确定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辽02民终5091号民事判决和(2017)辽029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未将拔出的苗木交还被申请人或未证明被申请人自行取回与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的问题。因本案案涉《工程外包合同》第19.2.1和19.2.2条并未对栽种树苗的拆除及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种植的苗木拔出后未交还被申请人的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购买苗木的成本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系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此不再赘述。但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的是其未将拆除苗木交还被申请人的成本损失,并非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原审判决虽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完成的乔木数量》中苗木主材单价计算的成本价,但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推翻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苗木数量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申请人成本损失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睿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