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91民初2906号
原告:关宏武,男,锡伯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关宏武与被告**、辽宁爱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宏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6元,已预交241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关宏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晓红
审判员 王桂华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晓彤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